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縣○○鄉○○村○○路二八七之七號大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代價,非法僱用址設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和盈印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合法申請引進,而於同年十月二日逃逸之泰國藉外國勞工NOIKHAMSING,至其台中縣烏日鄉上址從事碎石作業員工作,且供繕宿。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NOIKHAMSING與友人NADTHAPHA(甲○○所合法引進之泰籍監護工)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村中正東一一九巷內,為警臨檢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並辯稱:伊所經營之砂石場需要特殊技術,一般泰籍外勞是不可能從事此業務,且NOIKHAMSING可能是有來家裡找過伊所合法聘僱之家庭監護工NADTHAPHA,所以才知道伊所經營之工廠所在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NOIKHAMSING於警訊時指稱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NOIKHAMSING與另名監護工NADTHAPHA被查獲後,警員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製作訊問筆錄,聯絡幾次後,被告始到警局說明案情,之後,NOIKHAMSING要求警員帶同伊前往大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宿舍內取回伊所有日常用品,因警員不知道大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NOIKHAMSING就自己帶同警員前往,到辦公室內,有位值班人員(經查明為 鄭慶珍 )表示不關他的事,可是也未阻止NOIKHAMSING進入,NOIKHAMSING立刻指明何處為打卡處、公佈欄等處,嗣前往距辦公室約十公尺之宿舍內,該處值班人員表示NOIKHAMSING確實有在該處從事碎石工作,經NOIKHAMSING尋找私人用品結果,卻發現伊所有打卡資料、衣物、照片及耳機均遭人取走,僅在浴室內找到洗髮乳、牙膏、牙刷及一雙鞋子等情,業據承辦警員乙○○到場具結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數幀附於警卷內佐參,而NOIKHAMSING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被查獲,到NOIKHAMSING帶同警方前往砂石場處取回用品之下午十時許,業經過六個小時,被告也已至警局製作筆錄完畢,則NOIKHAMSING於被告製作完筆錄返家後,再帶同警方前往取物,顯然已留有被告餘裕時間處理NOIKHAMSING所留下用品,是被告以現場未扣得NOIKHAMSING所有日常物品,也無發現打卡資料,欲予辯駁,顯無可採。況其所另聘僱之家庭監護工NAD
THAPHA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並未告知NOIKHAMSING其所任職之大豐砂石場處所,也沒告知伊在該處工作,也從未帶NOIKHAMSING到伊工作之場所,且NOIKHAMSING也從未到砂石場找過伊等詞明確,足見NOIKHAMSING並非因被告所聘請之家庭監護工NA
DTHAPHA緣故,始知被告營業處所,況被告初於警訊時表示NOIKH
AMSING外籍勞工與其合法僱用之勞工NADTHAPHA相識,常常至公司找他,惟在檢察官偵訊時卻供稱從未見過該被查獲之外籍勞工,前後供詞不一,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又本件被告僅聘僱外國泰勞一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圖湮滅證據,擅行取走外勞物品,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以其前無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佐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另請求對大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併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云云,然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所任職之大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起公訴,依法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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