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鈺銘
宋永祥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經營代書事務所,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代辦 巫石柱詹石祥呂啟位 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六0四、六0四之一號等二筆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並於同月三十日收受呂啟位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款即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票號AS0000000號,發票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乙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逕行提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將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妻 陳詹冬仁 帳戶,供給週轉使用。迄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巫石柱、詹石祥屢次催促返還上開款項,乙○○始簽發交付其妻陳詹冬仁名義,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乙紙為擔保,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乙○○遂先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並書立協議書乙紙載明尚有二百萬元未償還,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再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仍有五十萬元亟待返還。
二、案經告訴人巫石柱、詹石祥委由告訴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 巫啟位 所交付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嗣後提示轉入陳詹冬仁帳戶提領兌現,及事後書立協議書,返還三百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妻 陳詹冬仁為代書,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均由伊妻辦理,至於三百五十萬元乃是向告訴人之父 巫漢鎮 所借用,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巫石柱、詹石祥及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即處理土地買賣之買方代表丙○○迭於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觀被告辯稱向告訴人父親巫漢鎮借款乙節,核與證人巫漢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八六年你買賣地時,有無同意錢要借被告)無,他將錢拿走未告訴我,因我不識字, 陳某 騙我錢存在他那裡,比較有利息,別的地方利息不高,也未說明高多少,而當時的三百五十萬元,只還三百萬元,但他說已全還清了,我問他還誰,但他未說明」、「未說要借錢,錢便被他們取走,而他們若借錢,也未付利息」等節不相符合,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證人巫漢鎮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本來有同意借被告週轉,伊回去對子女說, 伊子 女叫伊拿回來養老,伊原來同意借他三百五十萬元週轉,期間是一年多,後來伊兒子叫伊去討回來養老,現已討回來了等詞,經本院質以何故與偵訊時所陳迥異,仍稱伊有同意借。查,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與妻陳詹冬仁共給付五十萬元,且當場交付二十萬元與告訴人,而證人巫漢鎮與被告妻陳詹冬仁為姑姪輩之親戚關係,提起本件告訴,無非為強迫被告償還支票款項,茲業已達成和解,自無何再令被告遭受法律訴追之制裁,況其證稱:伊子要伊索錢養老,然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巫石柱、詹石祥名義,並非巫漢鎮所有,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明,何來買賣價金得歸巫漢鎮養老之可言,且其事後更異其證詞,亦為告訴代理人丙○○當場否認,益徵證人巫漢鎮事後更異其詞,無非為卸免被告刑責,而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初稱:「詹等之父巫漢鎮來簽收的,因我向他父借錢,所以才存入我戶內」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後則稱:「(當初向巫漢鎮借錢是何人開口的)我太太」等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這筆錢(三百五十萬元)我有用到,...」等詞(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對於由何人借款前後供述不一;而果被告或其妻陳詹冬仁係向告訴人借款,儘可立字據載明借貸款項及償還時間,而非記載「立書人乙○○本人經營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買賣過戶業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辦出賣人丁○○、甲○○,買受人呂啟位,座落台中縣○○鄉○○段六0四、六0四之一號地號土第二筆,並將買受人交付第一款三百五十萬元正,存入本人戶頭,至今尚有二百萬元正未償還。」等情,更於末行詳載「如本人在到期日未能償還款項,願負業務侵占、詐欺責任,絕無異議」,適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巫漢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明,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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