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許世貴
       王春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曾茂森   住嘉義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曾良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許世貴、王春英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許世貴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c範圍內,承租面積
2,70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每年稻谷568台斤,應會同原告
許世貴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被告應與原告王春英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b範圍內,承租面積
4182.5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每年稻谷916台斤,應會同原
告王春英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54年1月1日立下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市○鄉段○○○號(重測前○○○鄉○○○段田52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其中2700平方公尺耕地永久出租給原告許世貴
耕作,每年租金為稻谷568台斤,原告許世貴自54年起迄今
均因承租關係而占有使用前揭耕地並按時繳納租金,且被告
每年均按時收受租金,惟被告於103年竟拒收受租金,原告
許世貴於103年12月30日以太保嘉太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檢
附郵局匯票將租金寄給被告,並請被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
記。惟被告收受後竟於104年1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號
將租金退回,並否認有耕地租約存在,更不協同辦理登記。
原告不得已將103年租金向鈞院辦理提存,經鈞院104年度存
字第29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二)被告另於55年11月22日立下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其中4182.5
3平方公尺(同意書原記載0.4365甲,原告王春英自願減縮
為4182.53平方公尺)耕地永久出租給原告王春英耕作,每
年租金為稻谷916台斤,原告王春英自55年起迄今均因承租
關係而占有使用前揭耕地並按時繳納租金,且被告每年均按
時收受租金,惟被告於103年竟拒收受租金,原告王春英於
103年12月30日以太保嘉太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檢附郵局匯
票將租金寄給被告,並請被告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惟被
告收受後竟於104年元月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號將租金
退回,並否認有耕地租約存在,更不協同辦理登記。原告王
春英不得已將103年租金向鈞院辦理提存,經鈞院104年度存
字第30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三)本件被告已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耕地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影響原告二人權益甚鉅,實有確認之必要,且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有義務會同原告向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許世
貴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700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2)被告應與原告許世貴就前揭耕地訂立
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為每年稻谷568台斤,並應協
同原告許世貴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3)確認原告王春英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182.53平方
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4)被告應與原告王春英
就前揭耕地訂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金為每年稻谷91
6台斤並應協同原告王春英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為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早年以被告之名購得系爭土地,並於38年將一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 蕭總 彭耕種,另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關重 及蕭
興茂耕種,並由太保鄉公所發函載明當時承租人為 蕭興茂
關重二人,其中 蕭總彭 有依法向市公所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登記,其租金均由蕭家之子孫即 蕭志成蕭金發蕭木成
人按時繳付;而關重及蕭興茂2人雖未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登記,惟被告之父因考量其耕作辛苦,亦給予三七五減租之
待遇,其租金則由其員工即 蕭旺松 (歿)及其子孫、許世貴
許世沈 等人按時繳付。但被告於102年始知關重及蕭興茂
將耕地違法轉租予原告許世貴及原告王春英之配偶蕭旺松,
由於被告不承認該轉租之租約,故拒絕收受原告二人之租金

(二)關重及蕭興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不得將
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該租約依法應屬無效
,更何況被告與原告二人均未簽訂任何書面之契約,原告二
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關溪南 所訂立,且
該同意書僅係由原告等單方面書寫、提出,被告並不知情,
亦未經被告簽名,縱關重及蕭興茂與原告二人間確實因借貸
關係而衍生有農育權契約存在,然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按
民法第850之3條第2項之規定,該約定不得對抗被告。縱認
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係屬無
效,退萬步言,如該租賃行為認定為有效,亦因原告二人之
登記請求權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上有訴外人蕭志成等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1頁)及太保
市公所函文(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範圍目前由原告等種植水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至明。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為諾成
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
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
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
上之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被告辯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以書面立約,否則即有違背法定
方式之無效事由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
(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土地,目前分別由原告
王春英、許世貴種植水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18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堪信原告等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之事實;其次,
依原告等所提出歷年繳納地租收據以觀(本院卷21、41頁)
,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就原告許世貴及原告王春英配偶蕭
旺松繳納之地租,均親自簽名表示收受,據此以觀,原告等
既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被告長年來亦向原告等
收取地租,足認兩造間確有耕地租約存在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原耕地承租人是訴外人蕭興茂與關重二人,渠
等違法轉租予原告許世貴、原告王春英配偶蕭旺松,未經被
告同意,自屬無效云云。查原告等審理中提出54年1月1日同
意書及55年11月22日同意書(本院卷第19、37頁),主張其
等從訴外人關溪南、 蕭竹信 處承接承租權有經被告同意,但
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均為被告否認,原告等復因年代久遠無法
證明其為真正,固無法逕認原告等承接系爭土地承租權時曾
徵得被告同意。然本院衡諸被告長年向原告許世貴及原告王
春英之配偶蕭旺松收取地租,且明知原告等長期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水稻,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臨訟始辯稱原始承租人違
法轉租給原告等未得其同意云云,顯屬無稽,難予採信。至
被告再辯稱:被告以為蕭旺松、許世貴等人是訴外人關重及
蕭興茂員工,是代替關重及蕭興茂繳納地租云云,惟被告於
103年間起不再收取原告等繳納之地租後,原告等即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繳租,而被告收受後即向原告等回稱:「本人
並未與台端訂定書面租約,歷年所交租金,係考量耕作辛苦
,故參照三七五租約計算方式,非正式與台端簽訂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辦理」等語,有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49頁),足認被告長年均向原告等收取地租,且明知繳
租對象為原告本人,故被告審理中辯稱以為原告等是代替關
重及蕭興茂繳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末辯稱:原告之登記請求權超過15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惟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
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此為實務向來所採見解(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
告之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同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拒絕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訴請
被告應與原告許世貴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c範圍內,承租
面積2,70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為每年稻谷568台斤,
應會同原告許世貴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告應與原
告王春英就第1項土地如附圖編號b範圍內,承租面積4182.5
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約,租額為每年稻谷916台斤,應會同原
告王春英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民事訴訟雖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然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
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參酌原告聲明之真意與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登記實務,為如主文所示判決,仍係本於原告聲
明為之,附此指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確認之訴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主文第2、3項有關命被
告協同原告等辦理登記部分,雖屬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
述確認之訴有密切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亦不宜單獨宣告
假執行,爰均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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