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9427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德(下稱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僅係個人借貸予菲律賓外勞,且係外勞間彼此介紹,並非經營放款公司或集團性營運;本案涉犯之51件重利均未據告訴,受刑人業與其中43位借款人達成和解,無法達成和解部分係因借款人已不在臺灣,無法洽談,且大部分均未償還借款金額,亦未交付利息即已離境,此部分受刑人反而是受害者;又受刑人自90年起在○○○○有限公司擔任生管課副理,並非遊手好閒或專以放款為業之人,平日素行良好,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二名幼女,實不宜遽命入監執行;再受刑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經一審法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刑度,檢察官、受刑人均未上訴,實與執行檢察官所載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之情形有別。本案執行檢察官全然未考量上開各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程序確有瑕疵,亦屬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受刑人因犯51件重利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有「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51罪)」之情形,符合「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以「受刑人自102年迄104年間共51罪,其對象均為外籍人士,趁外籍勞工離鄉背景,需款孔急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而於渠等無力還款時,以暴力或恐嚇脅迫手段強行使借款人還款,其惡性重大,獲利甚豐,期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次數高達51次,雖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若准予易科罰金,則顯係以金錢解決徒刑矯正之效,難達矯正效果,亦無法維護法秩序」等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附註:「本件因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2年」後,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入監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惟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乃至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二)又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惟本案之執行傳票,僅泛載「本件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未詳予敘明具體理由,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況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並無調查受刑人有無特殊事由,斟酌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與其前述犯罪特性、情節予以綜合考量評價、權衡,泛以其犯罪次數、期間、獲利金額、有強迫借款人還款之舉等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內之事項,逕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其裁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乃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9427號執行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56條至第486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必須於何程序階段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況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應到案日期前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於應到案日當天接受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非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該傳票上之執行情況通知,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執行,並未剝奪聲明異議人以上述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無所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二)聲明異議人就執行處分乃係以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而欲聲請易科罰金,並為聲明異議,然該等因素非「准否」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標準,原審指摘抗告人未予審酌,顯係指摘抗告人就非法律規定應予裁量之項目予以答辯機會並要求抗告人審酌,實有違誤。(三)抗告人依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先行審查,且實際依照上開標準,對受刑人為否准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指揮處分,並無逾越或超過規定之範圍。
(四)聲明異議人之重利犯罪情節,足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獲利鉅額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寧更鉅,聲明異議人又係出資與主要負責人,抗告人審酌上情,認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原審裁定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程序有瑕疵,核非適法,爰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重利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942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2年有期徒刑),其備註欄並載明「本件因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2年」等意旨,有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傳票可資查考。
五、惟按,所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前往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僅係踐行同法第469條第1項所規定刑罰執行前之傳喚程序,雖與執行有關連,然聲明異議人應報到之時間(106年11月28日下午2時)尚未屆至,檢察官亦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經核顯與上開法條所謂「執行之指揮」有間。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於訊問聲明異議人後,是否確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或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屬不明,自無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應予撤銷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僅以執行傳票有上揭文字記載,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雖係主張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然本件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自無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原審裁定認為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而撤銷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又本件係就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之程序上事項予以駁回,故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即非本院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惟執行檢察官日後如就異議人上揭所指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確有執行之指揮時,若異議人尚有不服,仍得依法就執行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當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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