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6行「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9.1公里處」應予補充更正為「晚間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9.1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柏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肇致擦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之車禍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被告郭柏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岳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9.1公里處,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情形下,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幸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柏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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