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曜銘與 曾信達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詎曾信達為取得機車車牌供己使用,竟與楊曜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時,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起子供楊曜銘作為竊盜工具,指示楊曜銘竊取他人車牌。 嗣楊曜銘 即於105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底間某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橋下停車場,見 林景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T字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機車BIX-983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交與曾信達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楊曜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33頁、第171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景堂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曾信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第48至49頁、第166至167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81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領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第67至72頁、第99至109頁、第130至131頁)。
(四)扣案BIX-983號車牌0面。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共犯曾信達所提供與被告行竊使用之T字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係共犯曾信達指示被告為上揭犯行,並提供犯罪工具,被告行竊後則將竊得車牌交與共犯曾信達使用,足認被告與共犯曾信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接受共犯曾信達指示行竊機車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傷害、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車牌業經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紙在卷為佐(偵卷第130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上損害,末念被告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0面,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行竊所用T字螺絲起子,未遭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該物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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