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蔡許 朱杏
蔡銘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陳奕璇 律師被上訴人 邱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廢棄原判決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嗣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蔡許朱杏 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同年6月2日起算、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同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第105-10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於89年4月1日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兼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惟均在其所主張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法律依據內,則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顯燿(原名 邱蓬萊 )於86、87年間陸續向蔡銘冠借款,共742萬元,簽發本票5紙交蔡銘冠收執,屆期未清償。蔡銘冠經向法院聲請獲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於89年4月1日以蔡許朱杏名義及邱顯燿另一債權人 陳淑月 ,共同與邱顯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邱顯燿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800萬元出賣與蔡許朱杏、陳淑月,並以蔡銘冠前述借款之600萬元債權抵付蔡許朱杏部分價金600萬元。嗣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邱顯燿受分配所有同段○○○段176及187地號土地(下稱抵價地),未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即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1813萬5799元、1911萬3579元拍定,致給付不能。伊受有買賣價金本息及拍賣金額高於價金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由邱顯燿賠償。若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非真實,亦隱含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蔡銘冠之借款及票款債權,不得認為無效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蔡許朱杏與伊簽訂,蔡銘冠出面主張契約權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買賣價金中之560萬元果如上訴人蔡銘冠於原審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所陳明「於簽約時載明已經給付,實則係以借貸之本票債務折抵」,何以折抵後未將所持有本票暨債權憑證返還,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陳淑月亦訴請清償債務200萬元,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故蔡銘冠、陳淑月2人顯然並未給付伊分文土地價款,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何來損害。另依上訴人蔡銘冠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5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證詞,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伊借款債務之擔保,締約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且無交付價金,蔡銘冠亦未交還本票,屬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契約,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抵價地所有權,自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法院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許朱杏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新台幣600
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蔡許朱杏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上訴人蔡銘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上訴人即原告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銘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新台幣186
萬5200元及其中142萬元部分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上訴人即被告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九、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顯燿給付、駁回上訴人蔡銘冠請求新台幣186萬520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十、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即蔡許朱杏等2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新臺幣186萬5200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民國10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蔡銘冠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
面額共計742萬元,經上訴人蔡銘冠分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9日作成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分配表(原審卷第33至42頁、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以該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均罹於5年之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剔除上訴人蔡銘冠之分配金額(即分配表次序3、11、13至15),不得列入分配,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蔡銘冠就該部分之上訴,蔡銘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將原判決剔除分配表次序3、15所載蔡銘冠受分配金額1萬4850元、307萬8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蔡銘冠就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已經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
㈡兩造於89年4月1日至 楊漢東 律師事務所,由上訴人蔡銘冠
代理訴外人陳淑月,簽立買受人為上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邱顯燿即邱蓬萊,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中上訴人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部分為200萬元,依契約第3條之記載,簽約時買受人已給付出賣人560萬元,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於89年6月8日承認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
㈢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於88年4
月15日起禁止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負擔,被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同意書,切結將事先通知日期,陪同上訴人蔡銘冠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另交付相關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並保證預定於91年1月15日發放之權狀土地地號暫編嘉義市○○段○○○段000號、187號兩筆土地絕不涉有頭胎之抵押權設定。
㈣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 黃聰明 抵押權之問題,造成受分配之
抵價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無法辦理過戶,故於91年4月2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蔡銘冠代表其與黃聰明處理,即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蔡銘冠處理過程與條件(含過戶予黃聰明)等相關事宜。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領回前開抵價地即嘉義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旋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聰明以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而於同日被查封,並於100年12月20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 張祐楨 ,187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911萬3579元,176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813萬5799元。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如本院卷㈠第123至129頁分配表
所示,爭議款項提存,蔡銘冠部分提存金額1273萬3458元,及債務人邱顯燿部分分配金額508萬6662元,其中178萬8607元另案債權人陳淑月假扣押,其餘329萬8055元由債務人(被上訴人)領回。
㈦被上訴人於89年3月9日,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冠,權利存續期限為89年3月9日至89年9月8日。
㈧本院卷㈠第167頁之89年6月15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上之「邱蓬萊」簽名為真正。
㈨陳淑月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蔡銘冠分四次向其借
款,前三次均由蔡銘冠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以代收據,最後一次則由被上訴人簽發90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由蔡銘冠轉交陳淑月收執。陳淑月於99年間,向嘉義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淑月188萬元本息,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94至96頁),陳淑月業於101年9月13日就不爭執事項㈤之執行事件中受償202萬0519元,並全數領回。
㈩陳淑月與蔡銘冠於104年8月3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
由陳淑月將其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土地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蔡銘冠,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89年4月1日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是隱藏讓與擔
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⒈若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⒉若認係隱藏讓與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擔保之標的
為何?則上訴人依據擔保約定之不履行,可否請求相當於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未履行之損害賠償?㈡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無交付價金?交付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若有理由,其各自請求之
金額及損害計算分別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89年4月1日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由上訴人蔡銘冠代理陳淑月,簽立買受人為上訴人蔡許朱杏、陳淑月,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邱顯燿,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中上訴人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部分為200萬元,依契約第3條之記載,簽約時買受人已給付出賣人560萬元,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於89年6月8日承認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買賣契約。㈠按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稱買受人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陳淑月已以對被上訴人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充;蔡許朱杏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本票票款600萬元抵付云云。惟陳淑月另案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蔡銘冠亦持該5張本票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取得89年度票字第438號、89年度票字第436號、89年度票字第437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同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蔡許朱杏與陳淑月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㈢果若系爭89年4月1日契約真為買賣契約,則按買賣契約係
以一方交付價金、他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雙方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上訴人非但未以票據債務抵付價金,反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在上訴人價金未交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先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本院所調取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65號陳淑月與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中,蔡銘冠證稱,因邱顯燿無法將土地設定抵押,兩造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若錢沒有還,土地就要讓其設定抵押。買賣合約是當作保障;因陳淑月要求要有保障,蔡銘冠認為也要,故雙方同意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對(問:你們簽買賣合約書是否將200萬元及邱顯燿向你所借的錢做為買賣價金?)明確表明「不是」;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邱顯燿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簽定買賣契約,是若邱顯燿無法還錢可以賣土地來還陳淑月債務。原告陳淑月亦稱:「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之買賣,是為了保障邱顯燿向陳淑月以及 蔡許珠杏 之借款債權…」等語(同卷第77-78、91、112頁)。可見蔡銘冠實際上並無以債權作為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意思,反係將該契約視作一定之保障,買賣雙方契約當事人均無以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且為買受人之陳淑月及蔡許朱杏,未將所持有之本票作為價金交還邱顯燿,陳淑月尚另訴請邱顯燿給付返還借款及利息,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屬兩造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均無可採。
㈤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負移轉抵
費地所有權登記義務,陷給付不能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買賣土地占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換算應分得抵價地面積,占比抵價地拍定金額,(467.79+473.69)*2118/(2118+1327)*3724萬9378元=2290萬1069元,即上訴人每人損害額1145萬0534元,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給付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以70年台上字第104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本件由蔡銘冠在另案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證稱:「(問:你們簽買賣合約書是否將200萬元及被告向你所借的錢作為買賣價金?)不是。」、「(問:不是的話,用意為何?)因要對原告負責而所做的擔保,若未還錢,土地就要過戶給原告。」、「(問:實際上有無買賣土地?)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被告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簽定買賣契約,是若邱顯燿無法還錢可以賣土地來還陳淑月債務(見該卷第91頁,及原審卷第55、57頁),證稱上訴人並非於8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係被上訴人在屆時未還款,方有辦理土地過戶之義務。此與須先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不同。
㈢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負移
轉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因土地遭拍賣不能移轉所有權陷給付不能,受有相當借款本息之損害,即800萬元*(1+5%*12)=128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認有理由。
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隱藏擔保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無名契約。
㈠如上訴人蔡銘冠證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為保障邱顯燿
向陳淑月及蔡許珠杏之借款債權,若屆清償期無法還錢,就要辦理土地過戶,可以賣土地來還債務等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隱藏擔保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無名契約。本件邱顯燿無法按期清償陳淑月及蔡許珠杏之票據及借款債務,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復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㈡就陳淑月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蔡銘冠分四次向其
借款,前三次均由蔡銘冠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以代收據,最後一次則由被上訴人簽發90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由蔡銘冠轉交陳淑月收執。陳淑月於99年間,向嘉義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案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淑月188萬元本息,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94至96頁),陳淑月業於101年9月13日就不爭執事項㈤之執行事件中受償202萬0519元,並全數領回。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擔保陳淑月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於101年9月13日受償,自無何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蔡銘冠據經公證人認證之陳淑月於104年8月3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新臺幣186萬52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蔡銘冠對上訴人邱顯燿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蔡銘冠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就:
⑴編號⒈票號CH000000號、以86年9月10日為發票日、
到期日89年2月25日、面額80萬元本票,聲請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38號裁定,經89年度執字第2307號執行全未受償,89年9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97年6月24日再聲請執行,97年度執字第7964號全未受償,100年8月11日再聲請執行併100年度司執字第26988號執行事件。
⑵編號⒉票號CH000000號、以87年9月1日為發票日、到
期日89年2月28日、面額120萬元本票,及編號⒊票號CH000000號、以87年9月5日為發票日、到期日89年2月28日、面額180萬元本票,聲請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36號裁定,經於100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併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
⑶編號⒋票號CH000000號、以86年8月25日為發票日、
到期日89年1月25日、面額212萬元本票,及編號⒌票號CH000000號、以87年8月25日為發票日、到期日89年2月28日、面額150萬元本票,聲請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37號裁定,經於100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併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
⒊上開本票裁定既屬非訟事件,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
「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蔡銘冠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或於取得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既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蔡銘冠就其持有上開本票:編號⒈本票,以89年9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計算,業於92年9月14日罹於時效。編號⒉本票、編號⒊本票、編號⒌本票,以89年2月28日到期日計算,業於92年2月28日罹於時效。編號⒋本票,以89年1月25日到期日計算,業於92年1月25日罹於時效。是縱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於100年8月11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均係因邱顯燿未依票據給付所產生者,自屬票據債權之從權利。蔡銘冠票據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經邱顯燿為時效抗辯,蔡銘冠之票據債權本息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蔡銘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借款擔保,受有何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關於金錢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邱顯燿與蔡銘冠對邱顯燿因欲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交蔡銘冠收執乙節並不爭執,然邱顯燿否認有收受蔡銘冠借款之事實,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蔡銘冠應就其已交付邱顯燿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雖蔡銘冠就取得如附表所示5紙面額共計742萬元本票之原因,自原審、第二審,迄上訴最高法院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均一再陳稱係邱顯燿自86年、87年間陸續簽發向其借貸金錢而來,並以邱顯燿於89年4月1日因無法清償借款,因而前往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屬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價金800萬元由蔡銘冠(以配偶蔡許朱杏名義)及陳淑月買受,其中蔡銘冠部分為600萬元,並以上開本票債務折抵價金,因而在契約中載明價金中之560萬元已經給付,後又於同年6月8日在同上址,經楊漢東律師見證下在契約加註買賣價金已全部領訖無訛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憑,以證明其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嗣陳 稱實際借款為560萬元,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因邱顯燿向陳淑月借款,因未如期還款,由蔡銘冠代其支付陳淑月違約金,邱顯燿簽發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反於上開本票係因借款而交付之事實。
蔡銘冠另就上開借款與土地契約書之價金給付過程陳稱:其借給邱顯燿330萬元,加計利息共360萬元,轉向陳淑月借款2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設定800萬元,其中有欠伊360萬元及陳淑月的200萬元,因邱顯燿未還款,再加上每年20%的違約金240萬元,加總起來是800萬元等語。基此,實難以邱顯燿願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即得以證明蔡銘冠有交付800萬元借款之事實。
㈤又被上訴人所有之抵價地即嘉義市○○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張祐楨,所負移轉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因土地遭拍賣不能移轉所有權陷給付不能,惟在該執行事件分配結果,陳淑月部分受償領回202萬0519元,蔡銘冠部分提存金額1273萬3458元,及債務人邱顯燿部分分配金額508萬6662元,其中178萬8607元另案債權人陳淑月假扣押,其餘329萬8055元由被上訴人領回,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㈨。
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本息之損害,即800萬元*(1+5%*12)=1280萬元」為多。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該給付不能而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蔡銘冠186萬520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算、給付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給付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1│CH000000│86年9月10日│89年2月25日│80萬元│89年度票字第438號│││││││裁定,經89年度執字│││││││第2307號執行全未受│││││││償,97年6月24日再│││││││聲請執行,97年執字│││││││第17964號全未受償│││││││,100年8月11日再聲│││││││請執行併100年度司│││││││執字第26988號執行│││││││事件。│├──┼─────┼──────┼──────┼────┼─────────┤│2│CH000000│87年9月1日││120萬元│89年度票字第436號│││││││裁定,100年11月1日│├──┼─────┼──────┤89年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併10││3│CH000000│87年9月5日││180萬元│0年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4│CH000000│86年8月25日│89年1月25日│212萬元│89年度票字第437號│││││││裁定,100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併││5│CH000000│87年8月25日│89年2月28日│150萬元│100年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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