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被告陳旭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懋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11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1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旭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1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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