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肆拾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肆拾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總計捌拾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許宸瑋分別為下列犯行:」,應補充記載為「許宸瑋因竊盜案,經本院依100年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6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許炎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 張馬誠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上開補充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為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2次所竊得之檳榔葉約各40台斤(價值約各新臺幣4萬元),業據被害人 吳政旺 、 曾繁長 於警詢均證述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許宸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張馬誠(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2時56分許,許宸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馬誠,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彰化縣埔心鄉大華村仁愛路旁之檳榔葉園,許宸瑋與張馬誠徒手竊取 吳政枉 所有之檳榔葉約40台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上午0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彰化縣埔心鄉奉天路旁之檳榔葉園,竊取曾繁長所有之檳榔葉約40台斤(共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宸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枉、曾繁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5年7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105年7月3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