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斐琪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遂發展成婚外情關係,詎甲○○因不滿乙○○於民國
105年5月間與其分手,竟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5年
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4樓之1住處內,以其所有帳號名稱「○○○」登入臉書社群網頁後,接續發表「請大家看清楚這個男人(乙○○)控制我的一切和行蹤和打傷我和性侵我,就是不對了!還不認錯懲認!說要我好看他會不擇手段不惜一切代價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結果,敢做不敢當!躲起來了……法院會給我一個公道的!你傷害我太深太殘忍了!」(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無人求救ㄓ下,被ㄕ暴,被強行性侵害,罵三字經辱罵,私闖住宅,連環扣電話,破口大罵,拳打腳踢扭轉我的雙手和勒住我的脖子拉傷,我一直喊救命好痛,請你放手,還是不顧一切的把我擠去撞牆門牆壁造成輕微腦震盪暈眩和噁心想吐。全身遍體鱗傷和ㄩ青,腳指甲被踩壓的斷裂流血全掉下來和腫痛!給(乙○○)一周的時間求救拜託帶我去看病擦藥,和關心,卻換來無情無義的對待說不關他的事!又對我威脅和恐嚇,性侵害,拉扯我的衣服和壓住我的雙手和脖子,我呼喊卻咬住ㄨ住我的嘴唇咬傷我!真的是很可惡,至今對方不出面處理面對和雙方家庭說被打又沒有關係,難道,別人生的孩子被打就活該嗎?真的很不明理。最後一再又一再ㄉ給他機會好好說,他卻封鎖避不見面和逃避。我只能跟你說,逃的過一時,逃不了一輩子,相信法律公正治裁是公平的!紙是包不住火的,請你有誠意面對現實解決,不要再說謊硬凹,證據齊全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這個(乙○○和他婆家的姐夫一起演苦肉計騙我合解,起初都承認了,最後談到彌補就翻臉改口供了。這就是他的惡行,絕情,陰沈,至今不ㄓ悔改!我最痛恨秋欺負我的善良和心軟,害我泣不成聲崩潰了,又再次病倒了,他卻無關緊要!這種人,我會要他受到法律的制裁!他為了求自保,跟所有人說我神經病和自導自演,到時候法院會證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謫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雖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6年11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中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且臉書是我的生活日記,並無漫罵對方,也沒有故意宣傳云云。經查:
㈠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乙○○發展婚外情關係,其後
兩人分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帳號名稱「○○○」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前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14-15頁),並有前開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偵二卷第10-1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指訴乙○○分別於
105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對乙○○提起傷害告訴,指訴乙○○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租屋處,徒手毆打其身體及四肢,並以雙手掐住其頸部,推擠其撞擊房間之門板及櫥櫃,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嘴唇擦挫傷、後頸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右上臂二處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右大腿二處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右腳第三趾擦挫傷、左大腿二處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小腿二處鈍挫傷等傷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34號起訴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50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10頁;原審卷第12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是乙○○並無對被告性侵或傷害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被告雖曾對乙○○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臉書有關於性侵內容之記載,是否係屬針對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尚非無疑。另其雖有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起訴,然此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據以認定乙○○確有對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明證。再者,被告與乙○○間存有感情糾紛,縱認前開被告臉書所發表之言論均能證明為真實,上開臉書內容所指摘者,已涉及刑事責任,惟乙○○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無非屬其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堪認均屬私德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其臉書張貼前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並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實難謂無毀謗告訴人之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並其係高職畢業、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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