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唐開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字第4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開清犯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案件裁定所量之刑如下: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197條,其中1-14條判處2月,共計2年4月。15-197條判處3月,共計
1年3月,合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毒品竊盜等罪乙案,合併刑期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毒品乙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此外,關於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則參照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份第43頁。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唐開清犯後態度極具悔意,且坦承不諱,其
因犯下多起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聲請數罪併罰,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對照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實稍嫌過苛,故請求鈞院重鑒,法外施仁,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唐開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原經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所宣告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2至9原定有期徒刑4年6月之執行刑,加總後為有期徒刑5年2月。則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而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甚明。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濫用其權限,顯無不當。
㈢另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
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參考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相較之下,本件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法院縱未依循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仍於本案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04月26日│105年10月間某日│105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10號│第3858號│第385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9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8月22日│106年09月05日│106年09月0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9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07日│106年09月26日│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443號│第4480號│第4480號││││(2至9定應執行有期│(2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01日│105年1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58號│第3858號│第385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05日│106年09月05日│106年09月0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26日│106年09月26日│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480號│第4480號│第4480號│││(2至9定應執行有期│(2至9定應執行有期│(2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03日│105年11月06日│105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58號│第3858號│第385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05日│106年09月05日│106年09月0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26日│106年09月26日│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80號│第4480號│第4480號│││(2至9定應執行有期│(2至9定應執行有期│(2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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