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尚役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尚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役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購物時,竟基於在商店購物趁隙竊取商品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露得清水活保濕乳霜1盒及露得清水活新生凝霜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38元)置於其身上側背包得手,於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隨欲離開該店,惟遭目擊其拿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店員起疑,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在其側背包查獲上開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邱筱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雖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偵字卷第9262號卷第17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事由,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惟被告於犯後與店家達成和解,另賠償店家1,187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是原審判決記載之量刑事由,似漏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應認有理。爰參酌原審上開量刑事由及被告於犯後另與店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露得清水活保濕乳霜1盒、露得清水活新生凝霜),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表可據(見同上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