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少年甲○○(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不慎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內唇41公分擦傷腫、鼻樑11公分擦傷、額頭42公分擦傷、左膝53公分擦傷、左下肢31公分擦傷、左手腕拉傷、上肢挫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12頁)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警卷第7-8、10-19、23-2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規避責任竟不留置事故現場施予救助或報警求援而逃離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擔任外包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父母協助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復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係因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2項之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其非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既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又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暨敘明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期間3年,堪稱允當,然卻僅諭知被告義務勞務4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則有疑義,其中義務勞務部分,以時數折算約當日數,共計尚不及10日,若再以1日折算罰金1,000元,則被告緩刑條件所受處遇,僅僅不到1萬元,此相對於被告之資力而言,失之過輕,又比較同一法院乃至同一法官,就相關判決所附繳交公庫之緩刑金額,亦失之過輕,另苟被告未經起訴而予以緩起訴,亦不至有如此低額之緩起訴處分金,倘緩刑條件如此優渥,緩起訴制度用於過濾案件、代替起訴、紓解案源之立法目的勢將落空,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宣告緩刑3年,並敘明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審酌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且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依本件之個案情節,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之負擔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其所諭知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堪認適宜達成促使被告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況緩刑宣告附加之義務勞務,其性質與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係屬主刑不同,自難以上訴意旨前揭折算方式予以換算,而逕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加之義務勞務,失之過輕,且緩刑與緩起訴之制度目的、條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更難以本件經上訴意旨折算後之緩刑條件所受處遇之金額,可能低於緩起訴處分金,即謂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加之負擔不當;又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自難以其他案件緩刑所附加向公庫支付之金額或其他負擔,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緩刑所附加負擔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綜上,原判決緩刑所附加之上開負擔,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