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告人甲○○
乙○○○
丙○○
丁○○
戊○○共同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損害賠償,第一審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就該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改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二米寬道路上之障礙物之日止(最多不得逾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按年給付相對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八元。是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其上訴聲明僅限於損害賠償而不及於確認袋地通行權部分。則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為該損害賠償部分,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依該損害賠償之價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乃原審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係源自於通行權存在而來,此二項請求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相對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因依所判准通行之土地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價額,認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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