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民救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曾繳交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詞,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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