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9月1日確定;⑵又於9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9月19日確定;⑶又於94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3月13日確定;⑷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6月5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亦經上述同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復與上開⑴⑵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2月1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於91年1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6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0年10月2日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3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東地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10月6日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9月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6月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七)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6日清晨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金座汽車旅館B06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