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業於民國97年9月12日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其於98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再度飲酒(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於98年
7月6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縣○○鄉○○村○○街○○巷○○號7樓居所,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陳劉美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乙○○因疲勞駕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未及注意,致直接撞擊陳劉美,致其胸腹部受鈍力損傷,昏迷倒臥路上。乙○○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離,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修車廠更換已破損之前擋風玻璃。陳劉美雖隨即為行經該處之民眾發現,通知119勤務指揮中心將之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比對車禍現場跡證與道路監視器畫面,察覺現場掉落碎片與乙○○駕駛之車輛、車型相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現場掉落碎片與肇事車輛比對照片6張在卷可證。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證。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附卷可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經其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因而致陳劉美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者,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吊扣駕駛執照,竟不知警惕,仍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凌晨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被害人陳劉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又於撞擊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因而送醫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