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再抗告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仲泰祥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簽訂有「雇主委任招募契約」(下稱系爭招募契約),至其雙方另簽之「外籍勞工引進及後續服務合約書」,僅就關於引進外勞之事宜為原則性之約定。依系爭招募契約所載,應認該契約係其雙方於為期三年之「外籍勞工引進及後續服務合約書」契約關係下,就各次特定人數之外籍勞工引進事宜,所為具體之約定,應有拘束其雙方之效力。而系爭招募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之雙方,若因契約衍生爭議而有涉訟時,雙方合議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相對人就系爭招募契約所生之爭議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板橋地院自有管轄權等詞,爰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移轉管轄權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外勞引進之約定,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外籍勞工引進及後續服務合約書」,而非系爭招募契約,不能依該招募契約認板橋地院有管轄權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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