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①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8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82年9月4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3月3日。②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①②接續執行,87年5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有③殘刑2年10月21日。
④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③④合併執行,97年3月12日假釋出監。(然上述假釋出監後,98年11月16日復經撤銷假釋,尚有⑤殘刑1年30日。又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98年10月5日起⑤⑥合併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甲○○假釋出獄後,於97年3月18日申請0000000000號SIM卡
供自己使用,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5日至2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知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深藍色折疊式,型號SGH-Z24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乙○○所有,係 蔡瑞榮 於97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所竊得之贓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自97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起,搭配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㈢嗣經警循通聯紀錄,發現上述失竊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
使用,98年1月24日通知甲○○到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局說明,並由甲○○提出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乙○○)扣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明上述手機為其失竊之贓物。
㈢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資料,可證明被告使用該失竊手機。
㈤證人蔡瑞榮之警訊筆錄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偵字第3988、3989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5號判決,可證明蔡瑞榮行竊該手機之事實。
㈥證人 王俊瓏 於警詢時證述及典當資料,可證明該手機曾於97
年11月20日被蔡瑞榮持往典當,然97年12月15日不詳人又贖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名。
㈡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
,導致被害人財產權之恢復增加困難,另審酌贓物之價值,及贓物已經回到失主手中等情,及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但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