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⑴民國88年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
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高等法院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4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0年
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1年10月18日確定;⑶又於9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12月2日確定⑷又於94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12月1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
4月又15日、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⑷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復與上開⑴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8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7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14號、第5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7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9年10月27日確定,於9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1年10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12月1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七)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身分,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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