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於96年5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未記載抗告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雖於96年5月16日具狀補正抗告人、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及其代表人廖碧英(即相對人之前總經理),惟迄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等,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等由,駁回其訴。
三、本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未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等,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乃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為中度殘障,生活困苦之低收入戶,本件訴訟種類為行政之訴云云,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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