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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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急搜字第13號報告人即搜索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搜索人甲○○
38號上列報告人即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報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因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對犯罪嫌疑人所在之新竹市○○路○段○○○號112室處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止,在甲○○所在之新竹市○○路○段○○○號一一二室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報告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8年10月16日20時30分接獲新竹憲兵隊報案稱,現役軍人 林裕彬 向地下錢莊借錢,與嫌疑人甲○○等人相約至本市百老匯汽車旅館112號房,被害人林裕彬到達現場後即遭控制行動,隨後由其家人繳交所借之金額後,始讓被害人離去,被害人林裕彬於筆錄稱,該百老匯汽車旅館112號房內,尚有疑似毒品等情事,因情況緊急,恐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10月16日21時30分逕行搜索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12室,當場起獲工商本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600元等物,經甲○○、 池佳隆 等2人坦承犯行,並供出另有3名涉案嫌疑人 許家榮 、 廖伯霖 、 彭建唯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3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
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末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
3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2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經查:㈠報告人於98年10月16日接獲新竹憲兵隊報案,有1名被害人
即現役軍人林裕彬向地下錢莊借錢(10,000元,實拿8,000元)並簽具面額30,000元本票,今由嫌疑人相約至百老匯汽車旅館後,由被害人家人帶錢繳交始讓其離去,被害人筆錄稱該百老匯112號房內尚有疑似毒品等情形,經報告人依被害人筆錄,認足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如不逕行搜索,惟恐相關證物滅失為由,而於98年10月
16日21時30分起至98年10月16日22時20分止逕行搜索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12室,當場查扣本票1張、筆記型電腦1臺、棕色背包1只事實,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依被害人林裕彬於新竹憲兵隊製作約談紀錄:伊因為缺錢
花用於98年10月14日經由朋友彭建唯在新竹市南寮玄濟宮向他的朋友借高利貸10,000元(實拿現金8,000元,本票簽30,000元),因當時也把借的都花光了,怕地下錢莊的人會來部隊向伊討債,所以當下伊就選擇不返回營區。伊打算明天向營兵隊投案後返回營區,但是因為伊被彭建唯騙到百老匯汽車賓館(112房)後,打電話叫家人拿錢來將伊所簽立的本票拿回去。在房間內只有彭建唯跟他朋友,他們在唱歌,並帶了一堆藥品(約40─50顆),他們也打電話叫他們朋友一起來唱歌,伊就問他那是什麼東西,彭建唯就說那是讓人吃了會想睡覺的藥等語,亦有約談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約談紀錄內容所示,被害人固稱有見到房間內有40─50顆類似藥品東西,彭建唯則告之那是讓人吃了會想睡覺的藥等語事證,惟前開事證仍不足信為前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毒品而有人在內犯罪情形急迫之情狀存在。報告人前開搜索程序,顯然不符合刑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㈢再本件報告人實施搜索之時間為98年10月16日,此有搜索筆
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報告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即98年10月19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報告人遲於98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陳報,此有報告人所製作98年10月20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2426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是報告人於逕行執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
㈣綜上,報告人所提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可供佐證確實
上揭搜索處所於報告人逕行搜索時有人在內犯罪之跡象,且報告人於逕行執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亦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報告人逕行搜索上開處所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