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圓鍬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圓鍬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圓鍬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8年11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農田,利用圓鍬挖取乙○○所種植之真柏5棵,得手後再將竊取之真柏5棵載往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85弄土地公廟旁之農田藏放。丙○○復於98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之前某日,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上開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段第
106號農田,利用圓鍬挖取甲○○所種植之 羅漢松 7棵,得手後再將竊取之羅漢松7棵載往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85弄土地公廟旁之農田藏放。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乙○○上開遭竊地點內,採集機車之車燈碎片,並於9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85弄土地公廟旁農田內,扣得乙○○遭竊之真柏5棵、甲○○遭竊之羅漢松7棵,復為警發現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車燈破損,遂比對丙○○之機車後車燈與前述採集之車燈碎片,經拼湊後2者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警詢證述綦詳,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19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是圓鍬係兇器無誤。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有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上開圓鍬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於本院所稱非伊所有,不可採信),係雖未扣案,但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