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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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錦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錦湖(下稱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陸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然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抗告人於104年10月起,即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渠等亦無法聯繫上抗告人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告訴人手寫資料
1紙在卷可參。又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後,傳喚抗告人於105年6月17日到庭說明,抗告人到庭後供稱:其因工作不穩定,約有半年未支付賠償金額,其目前與其太太的收入每月共約5萬元,其有4名子女,最大的孩子已經畢業會賺錢,還有1名子女在唸大學,另外2名子女在念高中,其想與告訴人協商看能否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復經原審於105年7月12日傳喚抗告人及告訴人之妻 陳淑鐘 到庭,抗告人供稱:其目前僅能每月支付6,
000元,其先前已經付了很多錢,強制險也賠了不少,是因為今年狀況不好,其才無法支付,就算是6,000元又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害人家屬則表示:抗告人已經有半年沒有給付賠償金額,該每月支付1萬2,000元的條件,是抗告人當初自己所提出之金額,其可以接受抗告人每月支付1萬元或8,000元,但無法接受抗告人每月僅支付6,00
0元,如果抗告人無法支付,其寧願抗告人入監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足見抗告人與告訴人之妻,因每月支付賠償金額之落差甚大,實無法就每月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復參以原審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參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抗告人應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年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雖有給付部份賠償金額,然迄今已有半年未履行給付義務,期間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抗告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家中重要的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家裏會陷入更大的危機,請給抗告人機會,抗告人願意每月將8千元匯入被害人家屬之帳戶,將剩餘款項繳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216萬元,嗣於10
1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
17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4年10月起,即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然抗告人自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後,即按月給付1萬2,000元,嗣於104年10月、105年2月、4月均未給付賠償金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陳淑鐘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則辯稱:其係因近半年來工作不穩定,致無法按期支付賠償金等語。據此,抗告人既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且其就前揭款項未付之原因,是否有正當理由未履行上開負擔、是否仍有意願履行上開負擔,此部分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經被害人家屬陳淑鐘之同意,先後於105年9月9日、10月11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陳淑鐘,有抗告人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足見抗告人應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即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是抗告人是否該當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無意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攸關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