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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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昭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昭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附近,自綽號「 英俊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附表編號至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經警至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盤查,經上址屋主 黃蕭銀妹 同意搜索後,適逢楊昭堃在場,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擊發),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昭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至所示子彈扣案可佐,且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驗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送驗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有該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偵卷第145-15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詳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已有違誤;且附表編號至所示子彈,於鑑驗時均經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原判決猶認屬違禁物而予宣告沒收,併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並非個位數,而子彈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勢將產生不安,危害社會法益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屬偏低之刑度,令人難服,更難生懲戒之效,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子彈期間尚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子彈之數量、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編號至所示子彈,鑑定時均經試射(偵卷第145-152頁),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子彈3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查附表編號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51頁),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名相繩。因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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