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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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未予審酌。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7至198、200至202、211至215頁;偵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復經共犯 林伊婷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至9、196至197、201、202、205至207頁),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許茂榮 、證人 李明來 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林志文 、 楊傑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至19、124至125、132至135、141至143、146至147、166至167頁;偵卷二第21、26至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4年10月2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04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自李明來處扣得 龍柏 照片14張、龍柏照片8張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3至38、57至67、148至149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與林伊婷就民國104年10月22日之犯行、被告與 楊宗翰 就104年10月31日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上訴,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原審101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原審102年度審簡字第
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49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是其受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至29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之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①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②竊取之財物係龍柏;③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許茂榮和解,有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2、42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林伊婷目前懷孕,從事裝潢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就得 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鋸子2把係供被告、共犯楊宗翰違犯本案,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依法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出上訴,無非係對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