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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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峯因遭扣押二支手機、中國聯銀卡一張及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上開扣案物未經原審及鈞院宣告沒收,且原審法院並認上開扣案物係個人私用,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明峯犯罪所得,為此請求發還,又其中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係被告李明峯與胞妹共同售屋所得,被告李明峯日前本欲購買檜木藝品投資使用,其餘二百萬元則係綽號「叮噹」友人代收之款項,故三百四十萬元現金並非詐騙所得,而被告李明峯取得前述售屋款後,雖有數筆提領,然均屬被告李明峯個人短期投資所用,原審逕以期間有數筆逾百萬元甚至三百萬元之存提紀錄,即質疑該一百四十萬元並非源自於售屋所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二百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再以依skype對話紀錄,被告李明峯與綽號「叮噹」之人間之對話,提及金額並非均為千位以上之整數,認為與扣案之現金均為千元鈔乙節不符,逕認該二百萬元應係被告李明峯替綽號「叮噹」友人代收之款項不合,惟被告李明峯替綽號「叮噹」之人代收之款項,乃被告李明峯自帳戶中整額提領,衡諸常情,一般為整額提款者,均會以數張千元紙鈔做為現金提領,故扣案現金均為千元鈔票亦難非與常理相符,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李明峯與綽號「叮噹」之對話間,提及金額均非千元以上之整數,而不利於被告李明峯之認定,要難認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基此,綜觀全案卷證上開扣案之現金三百四十萬元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另疑質該款項係被告李明峯另案詐欺所得贓款,其理由更難謂無疑義,是既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無再行扣押之必要,則縱被告李明峯有犯罪所得,總額僅二萬一千元,扣案三百四十萬元現金即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業已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對被告李明峯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再觀諸「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有關被告李明峯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相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即應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
(二)又本案依被告李明峯之供述,被告李明峯係替均屬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市多」之成年男子代為收受詐騙款項,或直接交付,或依指示匯款至大陸地區指定之帳號,復係依據對方以微信傳送至其手機後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李明峯於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可見扣案之被告李明峯所有前述二支手機、中國聯銀卡一張及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一張,仍可能與被告李明峯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關,縱使原審判決認定上開二支手機、中國聯銀卡一張及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一張與本案被告李明峯被訴加重詐欺犯行無涉,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明峯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月七日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全部撤銷,則被告李明峯執前述業經本院撤銷之原審判決理由,請求發還前述扣案之二支手機、中國聯銀卡一張及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一張,自無理由,況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查被告李明峯固以扣案之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並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其於同月十八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來源則為其先前與其妹共同售屋所分得之款項,其提領出來是要作為購買檜木藝品投資所用,其餘二百萬元則為其另幫前揭skype對話紀錄中替綽號「叮噹」友人代之款項云云,請求發還云云,並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木藝品照片及店家名片等件為證,惟依前述說明,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而被告李明峯係本案被告,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就被告李明峯所犯加重詐欺罪,除其中被告李明峯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者外,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現檢察官復對被告李明峯由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又扣案物既係現金三百四十萬元,復為被告李明峯實力支配下所扣得持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現金三百四十萬元。
(四)末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九三點復規定「刑訴法第一三三條及刑法第三八條之三,分別就保全扣押裁定及未確定之沒收裁判訂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規定,故法院於撤銷沒收確定裁判後,該沒收標的若經保全扣押或尚有其他未確定之沒收裁判存在,宜併採取適當之禁止措施;若未經保全扣押,宜採取適當之保全措施,以落實上開規定禁止處分之效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扣案之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亦無法先行裁定發還。故被告李明峯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均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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