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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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曹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勍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4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確定,而上開判決均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然本院104年度聲字2675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均認定為累犯,而更定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予以執行,顯有誤會;又受刑人曾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均未執行完畢出監,而本院104年度聲字2675號裁定認未曾撤銷假釋,亦有錯誤,是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是否構成累犯,尚有疑問,而檢察官據此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恐嚇、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少訴更(一)字第2號、92年度易字第64號、9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諭知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2年及8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裁定就上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恐嚇案件接續執行合計為4年10月(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10月30日,而於9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稱乙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而自97年9月6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原執畢日期為102年9月5日,嗣於101年7月12日因假釋而出監,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4日;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就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與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自103年8月19日起算刑期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上揭裁定既均已確定,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而以104年度執更字第8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已確定之裁定內容,要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上開甲、乙案件之接續執行,雖曾於101年7月12日因假釋而出監,然甲案之徒刑業於9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自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院上開裁定認甲案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未撤銷假釋,核屬有據。又甲案業於9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再犯之竊盜犯行,當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以累犯論,是本院前開裁定因認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而更定其刑為附表所示之刑,於法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告訴人│竊盜方法│被害人失竊財│原所處罪刑│更定其刑││號│││被害人││物(新臺幣)│││├─┼───┼─────┼───┼─────┼──────┼───────┼───────┤│1│101年│新北市汐止│ 陳秀蘭 │利用頂樓攀│金項鍊(約3│曹勍犯踰越安全│曹勍犯踰越安全│││12○○○區○○路14│(告訴│爬陽台侵入│萬元)、現金│設備侵入住宅竊│設備侵入住宅竊│││日18時│巷2弄10號│人)│行竊。│約1萬8,000元│盜罪,處有期徒│盜罪,累犯,處│││15分許│5樓│││。│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至19時│││││││││1分許│││││││││之間某│││││││││時│││││││├─┼───┼─────┼───┼─────┼──────┼───────┼───────┤│2│101年│新北市汐止│ 謝銘峰 │自未上鎖窗│現金2萬3,000│曹勍犯踰越安全│曹勍犯踰越安全│││12月○○○區○○路14│(告訴│戶攀爬後侵│元。│設備侵入住宅竊│設備侵入住宅竊│││日19時│巷2弄9號2│人)│入行竊。││盜罪,處有期徒│盜罪,累犯,處│││55分至│樓││││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20時30│││││││││分許之│││││││││間某時│││││││├─┼───┼─────┼───┼─────┼──────┼───────┼───────┤│3│102年1│新北市汐止│ 洪光輝 │持不詳工具│長皮夾、外幣│曹勍犯踰越安全│曹勍犯踰越安全│││月2○○○區○○路1│(被害│破壞鐵皮屋│等(約5萬元│設備竊盜罪,處│設備竊盜罪,累│││19時許│段291巷4弄│人)│頂後侵入行│)。│有期徒刑柒月。│犯,處有期徒刑│││至21時│5號2樓(香││竊。│││玖月。│││許之間│堂,非住處││││││││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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