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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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內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及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39歲之成年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富,反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麻將1副(內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骰子3顆)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亦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見偵字卷第7頁、第3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75號被告蔡宗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提供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洪繼祥陳碩豐林俊州劉兼秀 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賭客自摸時由蔡宗儒抽頭100元。嗣於104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經民眾舉報前往上址,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賭博器具麻將1副、牌尺4尺、搬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及查獲賭資4,400元。
二、證據:(一)被告蔡宗儒之供述、(二)證人即賭客洪繼祥、陳碩豐、林俊州、劉兼秀之證述、(三)查證照片2張、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尺、搬風骰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及查獲賭資4,4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尺、搬風骰1顆、骰子3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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