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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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08號抗告人 郭博達 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許雅雯 律師 文施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 黃瓊慧 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億餘元之債務,惟黃瓊慧有意隱匿財產,竟將其名下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之股份235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贈與抗告人,致有害伊債權,因恐抗告人將系爭股份予以處分,致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伊有假處分系爭股份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黃瓊慧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且抗告人前聲請就黃瓊慧名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執行法院足額查封,則黃瓊慧將系爭股份贈與抗告人,自無損害相對人前開假扣押案件所欲保全之債權,故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份之假處分,於法無據,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原法院
105司裁全字第1156及1606號裁定、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以觀,可認相對人已釋明黃瓊慧積欠其債務、將系爭股份贈與抗告人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法院即應依其所請准予假處分。至抗告人雖抗辯黃瓊慧無隱匿財產之意圖、黃瓊慧贈與系爭股份並無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然核屬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⒊是以,抗告人以黃瓊慧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且抗告
人前聲請就黃瓊慧名下財產於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執行法院足額查封,則黃瓊慧贈與系爭股份自無損害相對人前開假扣押案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由,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而原法院未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又以系爭股份為種類之債,伊可隨時自交易市場取得相同股份返還黃瓊慧,相對人並無日後礙難執行之虞為由,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乃訴請撤銷
黃瓊慧與抗告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暨抗告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黃瓊慧(見原法院卷第19頁),足見相對人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業已特定(即黃瓊慧贈與抗告人之系爭股份),而非種類之債,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股份予以處分,將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有不能為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自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
⒉基上,抗告人以系爭股份為種類之債,伊可隨時自交
易市場取得相同股份,相對人並無日後礙難執行之虞為由,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云云,仍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又以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不足填補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由,抗辯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但查:
⒈按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且,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係限制抗告人就系爭股份不得為
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股份市價9733萬7900元(計算式:相對人起訴即105年8月5日時威強電公司收盤價每股41.35元×0000000股)於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再參以三審辦案期間計4年4月;另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作為利率計算基準,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2100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5%×4年4月=00000000)為當。故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100萬9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股份不得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況前開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抗告人所得指摘。故自難僅憑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暫時不能處分系爭股份,受有系爭股份於假處分期間之利息損失,即可謂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不當。
⒊是以,抗告人以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不足填
補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由,抗辯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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