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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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告人 謝長林 相對人 黃雪娥 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子即抗告人名下。嗣抗告人於103年12月結婚後,因其妻娘家財務狀況不佳而支出大增,伊為保障權利,乃與抗告人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詎抗告人受其妻蠱惑,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逕於105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主張信託契約無效,旋即於同年月25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且拒與家人聯絡。抗告人係長期服務軍旅,生活開銷單純,前開塗銷信託登記之行為,恐非出於其本意或親為,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伊請求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伊外),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1年7、8月間經友人蘇哲彥之介紹,原由伊與訴外人 陳建安 共同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 高尉晏 名下。嗣於同年10月間陳建安因需款孔急,有意退出上開合購案,乃由伊給付陳建安出資金額,系爭不動產即歸伊所有。迨於103年11月間,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加計伊薪資存款120萬元,以及相對人贈與伊之購屋款350萬元,共計1070萬元,用以償還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以高尉晏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高尉晏即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伊所買受,並非相對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詎伊於103年5月結婚後,告以相對人日後不再麻煩相對人處理財務,欲自行處理錢財,引起相對人不滿,相對人竟於104年4月間以辦理祖母繼承為由,自伊取得印鑑證明,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伊發現上情,經與相對人溝通未獲正面回應,不得已以存證信函主張信託契約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不論決定購買、給付頭期款、借名登記予高尉晏、辦理所有權登記,乃至日後貸款清償高尉晏名義所為借款、繳納貸款,均係由伊決定並負擔,與相對人無涉,伊亦未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因相對人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伊為保障自身權益,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之聲請,禁止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如該項釋明尚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假扣押或假處分均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買受而借名
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由伊負責繳納貸款及相關稅費,嗣為保障權利,伊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惟抗告人逕自主張信託契約無效,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抗告人之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存摺明細、存提明細查詢表、存摺帳卡明細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電信服務費收據、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189至23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曾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抗
告人業以105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信託契約無效,並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地政事務所通知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可證,抗告人亦自承其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恐有因抗告人之處分行為,致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信託登記,伊不得已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乙節,乃涉及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相對人主張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爭議,此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抗告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本案請求審理期間,抗告人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抗告人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原裁定衡量系爭不動產面積為68.12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5萬3,000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42萬2,360元(計算式:153,000×68.12=10,422,360),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處分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225萬8,178元(計算式:10,422,3605%(4+1/3)=2,258,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乃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為225萬9,000元,兩造就此未表爭執,堪認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予第三人之行為(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外),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25萬9,000元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准為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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