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被告 胡順佰
胡良雄 胡尚志 共同 紀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被告胡尚志之被繼承人胡○○於民國62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等1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及本件被告 劉繒福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謝○○及被告劉繒福再於62年7月18日將上開15筆土地轉售予訴外人王○○,並由訴外人王○○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嗣於63年間,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等3人將上開15筆土地中之13筆(除同段934、935-2地號等2筆土地外)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而訴外人周○○○復於64年
4月間將該13筆土地均出售予原告(原名稱為開發人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餘同段934、935-2地號等2筆土地則由訴外人王○○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同段934地號土地扣除0.0090公頃、935-2地號土地扣除0.0485公頃後出售予伊,並因受買賣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約定於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又上開935-2地號土地於70年間因實施都市計畫分割為935-2、935-4、935-5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935-2地號於重測後乃改編為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因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其分割與移轉登記不再受限制而可分割移轉,然訴外人周○○○已於86年12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被告 陳秀雲 、周 黃永在周黃月 見、 方周 黃美枝 、周 黃桂湘 、周 黃清標 等6人,訴外人謝○○亦已於8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謝順吉謝順福 、李 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
6人,應分別繼承訴外人周○○○、謝○○之權利義務,惟經伊通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其等均怠於行使權利而損害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再由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 周黃清標 等6人公同共有,復由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及劉繒福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13人部分均另以判決為之)。
二、按起訴違反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係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將訴之聲明合法變更,其原本所為之聲明即應認為已撤回請求,就該撤回部分,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2月20日即曾具狀對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3人起訴,表明依民法第348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其等3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9
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劉繒福,再由訴外人謝○○、劉繒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復由訴外人周○○○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17號經言詞辯論後為終局判決,原告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撤銷發回,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審理,後原告於95年7月11日該案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既係於一、二、三審終局判決之後,始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更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並經更審法院認其變更合法而專就新訴審判,則其於當初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即應視為撤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詎其於10
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本於同一事實,依民法第
348條、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再由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公同共有,復由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就其中對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3人之聲明部分,固因移轉之對象即訴外人謝○○死亡,而該部分改列其繼承人即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
6人,惟原告所本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其訴之聲明顯係與前揭93年度訴字第378號相同或可完全替代,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再為請求,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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