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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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松輝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蘇和平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松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和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松輝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和平於99年11月15日,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牌2004年式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為事故車,車頭引擎室部份已撞毀,蘇和平遂與莊松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莊松輝負責將該車修復。詎莊松輝仍不知悔改,竟未將上開車輛修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13時30分至12月3日11時6分間之某時、某地收受由不詳人士竊取 蕭怡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牌2006年式自用小客車後(失竊時間為99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2日9時20分之間),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蕭怡珍車輛之車身號碼:KF0-0000000號後5碼「81067」磨去,另行刻印蘇和平欲修復車輛之車身號碼:KF0-0000000號之後5碼「54180」,足生損害於蕭怡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莊松輝變造完成後,於99年12月3日11時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蘇和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稱該車已修復,可前來莊松輝經營之世豐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取車。莊松輝於當日19時將該車交付予前來取車之蘇和平而行使之,蘇和平雖見莊松輝所交付之該車於外觀、內裝,與其先前交付莊松輝之車輛均有差異,客觀上足可辨識為不同車輛,但卻仍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以前開修車費用之價格,轉為買賣車價而買受該車,並於99年12月21日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榮俊 。嗣因警前往莊松輝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所經營之汽車解體廠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有遭切割車身號碼之車殼,並檢視左前車門所留印車牌號碼之殘跡加以紀錄後,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發覺該車籍仍在外過戶流通,始進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松輝、蘇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葉修慎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出售撞毀車體之 于國倫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遭竊車輛之被害人蕭怡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買受遭竊車輛之李榮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莊松輝所稱「長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鄧俊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撞毀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撞毀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警卷所附變造後遭竊車輛之外觀及車身號碼照片6張、壓毀之撞毀車體照片2張、被告蘇和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12月通聯紀錄1份、偵查卷附撞毀車體車禍當時照片16張、於解體場之照片4張、解體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遭竊車輛外觀之勘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莊松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莊松輝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莊松輝此部分僅涉犯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莊松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松輝有前開犯罪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莊松輝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他人交付之車輛為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變造車身號碼,除造成被害人蕭怡珍財產上損害外,亦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蘇和平明知被告莊松輝所出售之該車輛為贓物,竟仍故買之,復又轉賣他人,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等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蘇和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復與被害人蕭怡珍、李榮俊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2、23、25、2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均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莊松輝警詢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蘇和平警詢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莊松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蘇和平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害人2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蘇和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松輝部分,雖被害人2人亦同意給予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莊松輝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情況,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俾使其知所警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