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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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正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正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倒數第1至3行補充為「嗣於101年8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至上開地點拘提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硝甲西泮40顆、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2支、空夾鏈袋2包及已損壞行動電話1支,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程正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發覺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員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2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1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1年1月間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及依賴性,一旦貿然沾染施用,不但會嚴重戕害自我身心,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危害,是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珍視自身健康,積極斷絕毒害,徹底省思自新。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毒偵5015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愷他命4包、硝甲西泮40顆、塑膠剷管2支、空夾鏈袋2包及已損壞行動電話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被告程正榮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羈押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正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28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至上開地點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正榮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正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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