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張照昌 訴訟代理人 盧慈香 被告 顏憲政顏明秀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二七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共有土地。該土地原為原告與顏明秀共有,應有部份依序各為3分之2與3分之1。嗣顏明秀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顏憲政,顏憲政經兩造同意,聲請代顏明秀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兩造就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惟考量系爭土地未臨路,依地形可分為東、西二大區塊,東側區塊均為平地,可供種植,西側區塊為山林地,僅靠東邊地勢較平坦部分可供種植,其餘部分均無法種植,及系爭土地須經過東邊相臨之4筆土地,始可通行道路,其中720之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720之5地號土地為顏明秀所有,面寬均為4.7公尺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東側區塊之分割線應與720之4、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對齊,以利兩造各自藉720之4、之5地號土地通行東邊之道路;西側山林地區塊,地勢較平坦處,兩造各分得一部分,如附圖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01年11月22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始符合公平及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可區分為東側可種植平地與西側不可種植之山林地;西側山林地完全不可種植。伊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且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應依旗山地政101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三方案(下稱附圖乙),即本院卷4-2頁分割方案分割,東、西側各由伊分得3分之1土地面積,始符合公平,以合於利用之經濟與通行效益;如依原告所提附圖甲之方案分割,將導致伊分得之土地為長條形,原告分得之土地較方正,不符合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顏明秀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依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嗣顏明秀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顏憲政。
㈡與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土地中,720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720之5地號土地為顏明秀所有,面寬約各為4.7公尺。系爭土地經由720之4、之5地號土地,可通行道路。
㈢系爭土地依其地形可分為東側平地與西側山林地二大區塊。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
3分之2與3分之1,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㈠原告原取得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陸續自共有人顏邱秀
蘭、 張顥獻 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3分之1,計有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由 顏家和 、顏明秀、 顏家慶 3人共有,就東側區塊曾為分管協議,原共有人各在分管土地上種植逾48年;顏家和、顏家慶共有部分,後輾轉由原告取得,兩造應按原分管位置為分割等語,固經提出「民國伍拾肆年份居同意書」上記載之「土地份割部分」,及分管示意圖(調字卷32至35頁)為據。惟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原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況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均為荔枝樹,而無其他地上物,兩造嗣後亦同意各自取得分割後受分配土地上之果樹,不互相找補(本院卷50頁),且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所示),就被告主張為其分管範圍之北側部分,同意分歸被告取得,與被告提出之分割分案(如附圖乙所示)相較,僅有分割線如何調整之差異,即無被告所稱如未依分管範圍分割,顯然不利其收益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地形可明顯
分為東西兩大區塊,中間相連處極為狹窄,東側區塊地勢平坦,西側區塊為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兩造就東側區塊為可耕種土地,並不爭執。西側區塊部分,原告主張東邊有一部分地勢平坦,仍可供種植,應將平地部分分配予兩造,如附圖甲所示;被告則辯稱全部為山坡地,無法耕種,應取平整之分割線如附圖乙所示等語。而據證人顏家慶稱:我與大哥曾在系爭土地西側區塊之平地上種植鳳梨,平地部分約占西側區塊3分之1,其餘都是很陡的山坡地,只能種竹子;大哥過世後,西側區塊之平地部分也未再種植,都長樹等語,即顏明秀亦陳稱:西側山坡地有一部分比較平,大哥曾種過鳳梨,不知道有多寬,其餘山坡地沒辦法種等語(本院卷64頁),並有顏家慶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74至75頁)。堪認系爭土地西側區塊靠東邊約3分之1部分為平坦可耕種之土地,非全屬山坡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主要使用目的既為種植,則原告主張其亦應分受一部分西側區塊較平坦之土地,尚非無據。再者,本院審酌附圖甲之分割方案,B部分土地固顯長條形,然其在西側區塊平地部分之寬度,依比例尺換算結果,亦約有8.5公尺以上,尚非不利耕種,且大致合於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依附圖乙就西側區塊之分割線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得土地絕大部分為不能耕種之陡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言,顯然不利於原告,而不足採。
㈢就系爭土地東側區塊之分割,原告主張應循720之4與720
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以利兩造通行東邊道路;被告則抗辯應依系爭土地東側之面寬,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自北往南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未臨路,須經由東邊相鄰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及72
0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20之5地號土地為顏明秀所有,兩造僅得通行此2筆土地至道路,及該2筆土地之面寬均僅4.7公尺,故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均得經由自己土地通行道路(按:顏明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與顏憲政,係屬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難為不同之主張),且得通行之面寬相當;如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將使原告得使用其所有之720之4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受限,被告固增加部分寬度土地,然未能增加通行道路面寬,且就耕重之目的影響甚微等情,認就東側區塊土地之分割方案,亦以附圖甲所示,較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分割後之經濟利益。
㈣從而,本件經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地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以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對於兩造始合於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所示,即A部分土地面積27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3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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