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相對人 胡順佰
胡良雄 胡尚志 共同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紀錦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
102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及 胡尚志之 被繼承人 胡金明 ,於民國62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等15筆土地出售予 謝水霧 及 劉繒福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謝水霧及劉繒福於62年7月18日將上開15筆土地轉售予 王崑煌 ,並由王崑煌指定移轉登記予周 黃金柱 。嗣於63年間,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及胡尚志之被繼承人胡金明等3人,將上開15筆土地中之13筆(除同段934、935-2地號土地外)直接移轉登記予 周黃金柱 ,周黃金柱復於64年4月間將該13筆土地均出售予抗告人,所餘同段93
4、935-2地號等2筆土地則由王崑煌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同段934地號土地扣除0.0090公頃、935-2地號土地扣除0.0485公頃後出售予抗告人,並因受買賣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約定於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上開935-2地號土地於70年間因實施都市計畫分割為935-2、935-4、935-5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935-2地號於重測後改編為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因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其分割與移轉登記不再受限制而可分割移轉,然周黃金柱已於8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秀雲 、周 黃永在 、 周黃月 見、 方周 黃美枝 、周 黃桂湘 、周 黃清標 等6人;謝水霧已於8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謝順吉 、 謝順福 、李 謝秋蘭 、 謝紅霄 、 謝秋月 、 謝瑞明 等6人,分別繼承周黃金柱、謝水霧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通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其等怠於行使權利損害抗告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再由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陳秀雲、 周黃永在 、 周黃月見 、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 、 周黃清標 等6人公同共有。復由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原審竟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與劉繒福,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合計13人部分,則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3年2月間,依民法第348條及第242條之
規定,對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等3人起訴,請求其等3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再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認有將謝水霧、 劉增福 、周黃金柱併列為當事人之必要,而抗告人未將之列為當事人,故僅判令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福,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將上開准許部分,廢棄發回。嗣於更審期間,抗告人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逕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認抗告人無直接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權,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34號判例意旨已闡述詳盡。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再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僅判令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福。就抗告人請求「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則因抗告人未將謝水霧、劉增福、周黃金柱併列為當事人,而以該部分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未為實體裁判,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抗告人於前案請求「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發生既判力,得更行起訴。㈢而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令相
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福部分,雖判決抗告人勝訴,惟經相對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於更審期間,抗告人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逕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認抗告人無直接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權,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而告確定。因之,就抗告人於前案原聲明請求判令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增福部分,固因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然抗告人前案請求「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既不發生既判力,而得更行起訴,業如前述,該部分與抗告人於前案更審期間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之部分,復具有整體性而無從裂割,本件抗告人所提起後訴,即應就抗告人聲明整體來判斷,而不得僅以抗告人聲明之一部分,曾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即認抗告人所提後訴,關於相對人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再行提起。況如認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之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再行提起,抗告人即便能再就上開「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為起訴,亦勢必受敗訴判決,而無任何實益,自難認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再由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公同共有。復由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就其中對相對人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3人之聲明部分,固因原移轉之對象即謝水霧死亡,而改列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惟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