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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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順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順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男子」補充為「成年男子」、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為警欄檢盤查,歐順丁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後淨重0.120公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編號2「⑵扣押物品照片6張。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更正為「⑶扣押物品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順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右腳鞋子內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公克,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01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液1支,雖為被告自陳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本案聲請意旨係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案之針筒非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被告 歐順丁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順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苓雅二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嗣於101年9月16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仁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後淨重0.12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歐順丁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第│││查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2│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因之事實。│││及注射液1瓶。││││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⑵扣押物品照片6張。││││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因經鑑驗後,確檢出海│││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洛因成分之事實。│││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⑵扣案之毒品檢驗前淨重│││告單1紙。│0.129公克,檢驗後淨│││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重0.120公克之事實。│││101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1551號)。││└──┴──────────┴───────────┘
二、核被告歐順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前淨重
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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