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易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易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力達」應補充為「保力達藥酒」、第7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份另增列「證人 孔德蓮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何易龍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5毫克(回溯計算其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0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為返家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被告何易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巷0
0號居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易龍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停在路旁停車格內孔德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計算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易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末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自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酒後騎車而行駛於道路時,距其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醫院內抽血測試時止,相隔約2小時2分許,其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7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06毫克(計算式如下:0.355MG/L+0.0628MG/L×2hr=0.4806MG/L),依上開說明,足認已有影響駕駛行為之虞;再參以被告自承係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若未飲酒則不致發生等語,益徵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