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棍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棍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即月利率百分之一百」應補充為「即月利率百分之一百(週年利率為1304%,計算式:2,500元÷10,000元÷7天×365天×100%=1303.5%)」;另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本件被告侯棍岳因其貸款行為而取得之利息,推算年息結果約為1303.5%,已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訊據被害人 吳逸嫻 指稱,其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第25頁),再揆諸常情,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侯棍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1303.5%之鉅額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乃初犯重利罪名,且前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使用暴力手段為討債行為,此據被害人吳逸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兼衡被告於本件中現已收取利息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就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部分容予調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所示之被害人借用證、本票等資料,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77號被告侯棍岳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1鄰頂山門9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棍岳基於重利之犯意,印製身分證借款小廣告四處張貼,竟乘吳逸嫻需錢孔急,而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吳逸嫻(僅實拿22,500元),以每1萬元
本金,每星期利息2,500元計算,即月利率百分之一百,而向吳逸嫻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吳逸嫻則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及簽立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用證各1張交付侯棍岳作為擔保,吳逸嫻於1個月內已繳納3萬元利息仍未扣到本金。嗣於101年7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為警在侯棍岳收受利息時當場查獲,並起出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3萬元,且扣得簽立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用證各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棍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嫻、 池志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用證各1張及吳逸嫻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相片1張附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棍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請審酌被告施貸重利月息高達百分之一百,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儆效尤。至扣案面額9萬元本票及借用證各1張,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