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被告 謝順吉
謝順福謝秋蘭 謝紅霄 謝秋月 謝瑞明 劉繒福 陳秀雲黃永周黃月方周 黃美枝黃桂湘黃清標 兼上五人共周 黃永在 同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胡順佰胡良雄 及被告 胡尚志 (該3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被繼承人胡○○於民國62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等1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及被告劉繒福,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謝○○及被告劉繒福再於62年7月18日將上開15筆土地轉售予訴外人王○○,並由訴外人王○○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嗣於63年間,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等3人將上開15筆土地中之13筆(除同段934、935-2地號等2筆土地外)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而訴外人周○○○復於64年4月間將該13筆土地均出售予伊(原名稱為開發人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餘同段934、935-
2地號等2筆土地則由訴外人王○○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同段934地號土地扣除0.0090公頃、935-2地號土地扣除0.0485公頃後出售予伊,並因受買賣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約定於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又上開935-2地號土地於70年間因實施都市計畫分割為935-2、935-4、935-5地號土地,其中同段934、935-4、935-5地號土地均已由伊出售予訴外人吳○○,並由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逕為移轉完畢,而該935-2地號於重測後乃改編為高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
7日修正公布,系爭土地因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其分割與移轉登記不再受限制而可分割移轉,而訴外人周○○○已於86年12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秀雲、 周黃永在周黃月見 、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周黃清標 等6人,訴外人謝○○亦已於8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謝順吉、謝順福、 李謝秋蘭 、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應分別繼承訴外人周○○○、謝○○之權利義務,惟經伊通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其等均怠於行使權利而損害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42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及劉繒福(權利範圍1/2)。再由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公同共有,復由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劉繒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順吉則以:伊對伊父親謝○○、被告劉繒福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完全不知情,且原告先前從未要求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稱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並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實令人不解,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黃永在、陳秀雲、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雖於63年間曾就相關其他土地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嗣後是否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伊等均不知情,亦不知原告主張是否實在,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被告胡尚志之被繼承人胡○○於62年間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謝○○及被告劉繒福,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外人謝水霧及被告劉繒福復於62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王○○,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黃金柱,而訴外人王○○再於6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但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訴外人王○○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協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與訴外人王○○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劉繒福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謝順吉、周黃永在、陳秀雲、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雖均表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並不知情,惟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書証,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本件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其於65年5月22日向訴外人王崑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塘用地不包括於買賣範圍內,乃於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尾款扣留5萬元,俟原有業主辦理分割手續完妥,可以辦理登記時,由乙方(即原告)付給謝○○」等語,堪認買賣雙方因買賣標的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農地不得分割,當事人訂約時即預期於農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可辦理分割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自有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適用。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耕地之規定,縮小適用範圍,即耕地範圍縮減為限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均排除在外。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此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9日寮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是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障礙既已排除,原告與訴外人王○○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其給付標的已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該部分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㈢、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與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按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
3人係於62年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劉繒福乙節業如上述,而62年間尚未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作業,惟觀之訴外人謝○○及被告劉繒福之當時之戶籍謄本職業欄均記載為自耕農等語(見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第
205、206頁、第210頁),則本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已堪認訴外人謝○○及被告劉繒福於6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而未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則其2人與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
3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亦應認屬有效。
㈣、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與訴外人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本件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於63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等1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雙方並另立協定書約定以訴外人周○○○之名義辦理登記,賣方即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應盡力與原始出賣人即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洽商將赤崁段934、935-2地號土地以整筆登記予訴外人周○○○等語,此有卷附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與訴外人王○○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協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及本院卷一第46、47頁),而訴外人周○○○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職業係為自耕農乙節,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另佐以原告主張當初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嗣後已依訴外人謝○○及被告劉繒福之要求,將上開15筆土地中之13筆(除同段934、935-2地號等2筆土地外)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而其亦另於64年間向訴外人周○○○購入該13筆土地等語,並有其於本院83年度訴字34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赤崁段938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登記簿確曾登記為訴外人周○○○所有乙節(見該案卷宗第138頁),應足認訴外人周○○○當時確具有自耕農身分,否則地政機關斷無可能准許辦理該部分土地登記甚明,是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與訴外人王○○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已約明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周○○○所有,該買賣契約亦未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應屬有效。
㈤、本件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⒈本件原告對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所為之請求,業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部分,因訴訟上已不得為之而無從准許;而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人及劉繒福既因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未獲准許,其等已未能就系爭土地A部分取得登記,自亦無從再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並次第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本件請求已難認有據。
⒉另按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之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即不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尚志3人辯稱訴外人周○○○對其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本件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於63年間業與訴外人王
崑煌協定以訴外人周○○○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訴外人謝○○、被告劉繒福並應盡力與原始出賣人即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洽商將系爭土地以整筆登記予訴外人周○○○等情業如上述,嗣訴外人周○○○復簽立切結書予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3人,載明因農地不得分割之緣故,乃就系爭土地未出賣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0.0485公頃)一併辦理所以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但訴外人周○○○就該未出賣部分不得主張所有權及使用權,待將來能分割時盡快解決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該切結書上已經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分別蓋印,堪認其等3人業與訴外人周○○○就系爭土地將以整筆登記予訴外人周○○○達成合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該切結書僅為訴外人周○○○單方意思云云並非可採。故依上開切結書之合意內容,訴外人周○○○於斯時(即63年間)即已得請求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認定。
⑵、原告雖另謂上開切結書係於64年底才由被告胡順佰、胡
良雄及訴外人胡○○蓋章完畢,嗣訴外人胡○○於65年間過世,乃無法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王○○與訴外人周○○○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原告後,訴外人周○○○即曾帶同原告至王子大飯店向被告胡順佰、胡良雄2人表明土地已轉售,要被告胡順佰、胡良雄2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此為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所否認,而原告就該部分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訴外人周○○○對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之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訴外人周○○○於63年間本即得請求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迄於101年1月10日本件起訴時,始由原告代位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人向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尚志請求,自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曾於93年間起訴代位請求,惟該部分已因於更審時變更訴之聲明而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況原告93年起訴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尚志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履行。
⑶、本件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周黃清標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尚志3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已無從行使其代位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970.7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A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及劉繒福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且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人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尚志請求,是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及被告劉繒福;再由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復由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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