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婷婷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共計壹佰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更正補充為如下所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婷婷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住處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101年6月初某日許,自大陸淘寶網站賣家處販入,欲在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賣場出售賺取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自大陸淘寶網站賣家處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其自101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37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22件,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122件,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1年度智簡字第263號│├──┬─────────────┬──┬───────┤│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25對│含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束│8條││├──┼─────────────┼──┼───────┤│4│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紙盒│72只│含警方蒐證購得│├──┼─────────────┼──┼───────┤│5│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紙袋│16只││├──┴─────────────┴──┴───────┤│合計:122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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