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之電子遊戲機參拾陸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之一之「迪斯耐遊樂場」(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登記名稱為金馬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以投入代幣一枚(每枚新臺幣十元)之方式打玩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時間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員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經營遊樂場並擺設如附表所示機具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有登記兒童遊樂場業,且我所擺設之遊戲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實有經營「迪斯耐遊樂場」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機台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經證人 劉孔忠林威廷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偵卷七十四頁及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七號偵卷五十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次查獲時間及查獲機關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及臨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經營之「迪斯耐遊樂場」,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前登記名稱為「金馬遊樂場」,惟先後兩次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均僅有「遊樂園業(兒童樂園)」,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附卷可憑(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偵卷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是被告辯稱:有辦理兒童遊樂場業登記等語,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責之成立。
㈡被告擺設如附表所示之「籃球機」、「灌籃高手」、「西部列車」、「空氣曲棍
球」等遊戲機台,均業經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為「益智類」及「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至「超級侏羅紀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Color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及「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等機具,雖原經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然查獲之前揭遊戲機具之操作方式係以投代幣後押分把玩,與上開經評鑑通過同一名稱之機具所檢附之玩法說明僅以販賣商品為主要功能者,並不相同,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此業經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核員甲○○到庭結證陳稱:經濟部歷次雖評鑑上述機台非電子遊戲機,但後來製作業者對上開機台變更機台的操作方式,如自動販賣機有連線積分,有積分可以繼續打玩,而已非單純販賣禮品為主,與評鑑時的特性不同,其餘查獲的機台也都是變更原來設計,與原始送評鑑的設計操作方式不同,查獲的機台均不是以販賣禮品為主,而是可以累積積分反覆打玩,所以已經具備遊戲機的性質,我們經經濟部函示之後認定查獲機台為電子遊戲機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及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影本各一紙(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二號偵卷四十七至五十頁),及查獲機具之遊戲玩法說明書多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擺設之遊戲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及附表編號十四之查獲事實,然被告未經許可數次於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為警查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為擺設,且所陳列之機台數量甚鉅,惟經營時間尚短,復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載之電子遊戲機「神秘魔法石」六台、「投幣式販賣機」十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十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共計三十六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時間,查獲如附表所記載之各式電子遊戲機,然上開機台均未經查獲機關扣案,其中部分機台是否係重複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已無從查證,且除上開附表編號十四之三十六台電子遊戲機外,其餘均經被告轉賣他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獲之世界杯禮品販賣機、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等額夾物販賣機、貓鼠大戰、滾石DJ、EZTOUCH及機械飛刀霸、Musicalchairs、世界杯彈珠台等機具,均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而附表編號十四之「各式益智運動遊戲機」十四台,既未經查獲機關載明各遊戲機之名稱,而無從查證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尚無庸另為無罪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的機台│├───┼────────┼────────┼──────────────┤│一│92年4月4日19時3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籃球機三台、世界杯禮品自動販│││分│中山分局│賣機二台、金吉祥禮品販賣機五│││││台、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六台、等│││││額夾物販賣機六台、灌籃高手一│││││台、貓鼠大戰一台、機械飛刀霸│││││二台、西部列車一台、滾石DJ│││││一台、EZTOUCH六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十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十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十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十二台、空氣曲棍球一│││││台,共計七十七台。│├───┼────────┼────────┼──────────────┤│二│92年4月12日0時50│台北市警察局中山│神秘魔法石六台、籃球機五台、│││分│分局│世界杯彈珠台二台、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六台、貓鼠大戰機一台│││││、西部列車機一台、超級侏羅紀│││││自動販賣機、超級招財貓十台、│││││超級e世代機台十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十二台、空氣曲棍球機一│││││台、EZTOUCH遊戲機六│││││台,共計七十五台。│├───┼────────┼────────┼──────────────┤│三│92年4月15日05時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籃球機、禮品自動販賣機、等額│││分│中山分局│累進夾物販賣機、超級侏儸紀、│││││超級招財貓、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共計七十六台。│├───┼────────┼────────┼──────────────┤│四│92年4月22日05時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單人籃球機四台、雙人籃球機一│││分│中山分局│台、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金吉祥禮品販賣機五台、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六台、等額累進夾│││││物機六台、灌籃高手一台、貓鼠│││││大戰一台、西部列車一台、EZ│││││TOUCH六台、超級侏儸紀│││││販賣機十台、超級招財貓販賣機│││││十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十│││││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空氣│││││曲棍球二台,共計七十一台。│├───┼────────┼────────┼──────────────┤│五│92年4月25日04時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籃球機│││0分│中山分局│等遊戲機,共計七十一台。│├───┼────────┼────────┼──────────────┤│六│92年5月1日02時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等遊戲機│││分│中山分局│,共計七十一台。│├───┼────────┼────────┼──────────────┤│七│92年5月10日20時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籃球機│││0分│中山分局│等遊戲機,共計七十一台。│├───┼────────┼────────┼──────────────┤│八│92年5月25日16時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級e世代、籃球機共七十一台│││0分│中山分局││├───┼────────┼────────┼──────────────┤│九│92年5月28日0時1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籃球機四台(單人)、籃球機一│││分│中山分局│台(雙人)、世界杯禮品販賣機│││││二台、金吉祥禮品機五台、魔法│││││石禮品機六台、等額累進夾物販│││││賣機六台、灌籃高手一台、貓鼠│││││大戰一台、西部列車一台、EZ│││││TOUCH六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十台、超級招財貓販│││││賣機十台、超級E世代販賣機十│││││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空氣│││││曲棍球一台、Musical│││││chairs一台,共計七十一│││││台。│├───┼────────┼────────┼──────────────┤│十│92年5月30日02時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籃球機、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0分│中山分局│、景品彈珠台販賣機,共計七十│││││一台。│├───┼────────┼────────┼──────────────┤│十一│92年6月1日02時2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神秘魔法石、超級侏儸紀自動販│││分│中山分局│賣機、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景品販賣機,共計七│││││十一台。│├───┼────────┼────────┼──────────────┤│十二│92年6月10日21時3│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二台、超│││0分││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二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十台、col│││││or自動販賣機四台、vend│││││ingmachines自動│││││販賣機六台、神秘魔法石六台、│││││投幣式販賣機(禮品自動販賣機│││││)六台,共計三十六台。│├───┼────────┼────────┼──────────────┤│十三│92年7月3日15時40│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觸控台(EZTOUCH)、│││分││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machines)六台、│││││神秘魔法石六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十台、超級招財貓二台│││││超級e世代販賣機二台,共二十│││││六台。│├───┼────────┼────────┼──────────────┤│十四│92年7月5日16時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神秘魔法石六台、投幣式販賣機│││分│中山分局│十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十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三十六台(另有各式益智│││││運動遊戲機十四台,共計五十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