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五六二三、六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經營之家庭式美容院收入不多,並無清償鉅額匯款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先與 宋友炎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先後七次,推由甲○○出面,連續在上開美容院址,謊以召集民間互助會為名,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詐取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初,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經會員追所無著,始知受騙。
㈡復因周轉不能,無法支付得標人之標金,於八十年四月及八月間連續二次,在前
揭美容院址,向 劉玉蘭 謊稱:家有急用等語,使劉玉蘭誤認而陷於錯誤,而取得標金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計五十萬元),旋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 蘇淑瑛 、 賴怡君 、陳張 玉英 、 張信興 、 吳鳳娥 、 呂小英 、 楊東家 、 吳益生 、 江坤振 、 黃麗秋 、 鄭蘊疆 、 鄭蘊彝 、 李茂守 、 李元禎 、 鍾遠明 、林 阿雪 、 吳玉鳳 、高陳 秀珠 、 張淑娟 、 陳秀蘭 、 鄭上官 、李鄭連貴、劉惠美、陳南娟、劉玉蘭、 王文玉 (下簡稱蘇淑瑛等二十七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㈠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會金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並於前揭㈡之時地以家有急用為由,向劉玉蘭借款五十萬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互助會部分:
⒈業具告訴人蘇淑瑛等二十七人指述甚詳;⒉並有會單七紙、宋友炎開立之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五號帳戶對帳單
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第六至十二頁、第三九至五二頁);⒊同案被告宋友炎亦供稱:被告平日僅係經營家庭式美容院為業,收入不多<而
連同伊之租屋收入每月僅十萬元(見上開卷第二六頁背面),顯無法清償其向首會員所收取之鉅額匯款三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是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收取首會款時,即心存詐欺,縱被告為掩飾其罪刑敗露,曾於事後返還部分會員,亦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而同案被告宋友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向告訴人劉玉蘭借款部分:
⒈業據告訴人劉玉蘭:借款係因為鄰居十幾年,過去相處很好、以前信用也很好
,約收利息一分,本說一、個月就還錢,雖未還錢,但因稱有急用仍為借款(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卷第八頁背面);⒉另有借款收取利息簽單(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卷第三頁)附卷可參。
㈢是依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宋友炎就犯罪事實㈠所述之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係以一行為詐騙會員多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㈠、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畏罪潛逃國外,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且詐欺金額於八十一年間即高達四百零六萬五千元,然於被告本院審理已經坦承犯行不諱,且深表悔悟,並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犯罪後態度甚佳,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更積極於到案前即與告訴人、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賴怡君、蘇淑瑛陳稱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和解筆錄、和解費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囑託 塗銷 查封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期: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每
三個月加標一次),每會一萬元,詐得總額五十萬元(共五十會),會員名單如下:
┌─┬───┬─┬───┬─┬───┬─┬───┬─┬───┬─┬───┐│1│李茂守│2│ 楊戌霞 │3│ 陳梅子 │4│江坤振│5│劉太太│6│ 陳菊珠 │││二會││二會││二會││二會│││││├─┼───┼─┼───┼─┼───┼─┼───┼─┼───┼─┼───┤│7│ 張太太 │8│ 陳祝英 │9│陳先生││ 阿香 ││吳益生││ 秀娥 │││││││││││二會│││├─┼───┼─┼───┼─┼───┼─┼───┼─┼───┼─┼───┤││ 殷惠蘭 ││殷太太││秀珠││ 秀梅 ││ 阿鳳 ││ 美蜂 │││││二會││二會││二會│││││├─┼───┼─┼───┼─┼───┼─┼───┼─┼───┼─┼───┤││ 鄭連富 ││ 阿蕊 ││ 楊愛花 ││黃太太││夜蓮││鄭老師│││四會││二會││二會││││││二會│├─┼───┼─┼───┼─┼───┼─┼───┼─┼───┼─┼───┤││楊東家││沈太太││ 阿堂 ││ 阿蘭 ││張信興││高太太│││二會││││││││││二會│├─┼───┼─┼───┼─┴───┴─┴───┴─┴───┴─┴───┤││ 曾朝熹 ││鄭蘊彝││└─┴───┴─┴───┴───────────────────────┘附表二:會期: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
開標每年七月五日加標一次),每會一萬元,詐得總額三十四萬元(共三十四會),會員名單如下:
┌─┬───┬─┬───┬─┬───┬─┬───┬─┬───┬─┬───┐│1│賴怡君│2│劉太太│3│ 金太太 │4│ 張世在 │5│陳小姐│6│ 潘淰潔 │││││││││││││二會│├─┼───┼─┼───┼─┼───┼─┼───┼─┼───┼─┼───┤│7│李元禎│8│ 林莉蕙 │9│ 李念生 ││李茂守││ 阿卿 ││曾太太│││││││二會││二會│││││├─┼───┼─┼───┼─┼───┼─┼───┼─┼───┼─┼───┤││ 王月桃 ││張淑娟││黃媽媽││阿香││曾朝熹││ 張振興 │├─┼───┼─┼───┼─┼───┼─┼───┼─┼───┼─┼───┤││鄭蘊彝││ 王璐得 ││ 鄭蘊暉 ││ 邱金美 ││ 葉秀娥 ││ 蘇碧雲 │├─┼───┼─┼───┼─┼───┼─┼───┼─┼───┼─┼───┤││ 吳秀津 ││ 李正雄 ││ 王秀美 ││潘老師││劉老師│││└─┴───┴─┴───┴─┴───┴─┴───┴─┴───┴─┴───┘*另會單上記載 宋建偉 、係宋友炎,王月桃之子係虛列,非屬被害人附表三:會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每月一日開標),每會三萬元,詐得總額九十萬元(共三十會),會員名單如下:
┌─┬───┬─┬───┬─┬───┬─┬───┬─┬───┬─┬───┐│1│李茂守│2│邱太太│3│陳先生│4│楊愛花│5│ 呂秀英 │6│吳益生│││二會││││││││││二會│├─┼───┼─┼───┼─┼───┼─┼───┼─┼───┼─┼───┤│7│秀梅│8│ 陳秋永 │9│高太太││鄭老師││曾先生││阿香│││││││二會││││││二會│├─┼───┼─┼───┼─┼───┼─┼───┼─┼───┼─┼───┤││阿鳳││顏小姐││ 陳春美 ││玉英││阿卿││張小姐│├─┼───┼─┼───┼─┼───┼─┼───┼─┼───┼─┼───┤││楊東家││蔡太太││蘇 美珠 ││ 張素美 ││鄭老師││ 陳佩華 │├─┼───┼─┼───┼─┴───┴─┴───┴─┴───┴─┴───┤─┴─┴───┤││ 王詩光 ││ 黃麗卿 ││└─┴───┴─┴───┴───────────────────────┘附表四:會期: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每月五日開標),每
會二萬元,詐得總額六十四萬元(共三十二會),會員名單如下:┌─┬───┬─┬───┬─┬───┬─┬───┬─┬───┬─┬───┐│1│ 宋依富 │2│阿鳳│3│ 金純 │4│高太太│5│吳益生│6│楊愛花│││││││二會││二會││三會│││├─┼───┼─┼───┼─┼───┼─┼───┼─┼───┼─┼───┤│7│ 黃聰直 │8│陳春美│9│秀珠││邱太太││陳先生││張淑娟│├─┼───┼─┼───┼─┼───┼─┼───┼─┼───┼─┼───┤││ 和泰 ││殷太太││ 林正財 ││楊東家││蘇淑瑛││徐太太│││││││││二會│││││├─┼───┼─┼───┼─┼───┼─┼───┼─┼───┼─┼───┤││ 張秀蓮 ││顏小姐││阿卿││ 王玉梅 ││王月桃││ 陳秀鳳 │├─┼───┼─┼───┼─┼───┼─┴───┴─┴───┴─┴───┤─┴─┴───┤││ 陳美津 ││ 莊鳳 ││符太太││└─┴───┴─┴───┴─┴───┴─────────────────┘附表五:會期: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
三個月加標一次),每會五千元,詐得總額二十一萬五千元(共四十三會),會員名單如下:
┌─┬───┬─┬───┬─┬───┬─┬───┬─┬───┬─┬───┐│1│ 李金純 │2│ 王英 │3│ 鄭黃傑 │4│ 鄭玉林 │5│ 符利明 │6│符太太│││二會││三會│││││││││├─┼───┼─┼───┼─┼───┼─┼───┼─┼───┼─┼───┤│7│程太太│8│李小姐│9│阿雪││ 吳麗珠 ││美峰││ 吳明素 │││││││三會││││││二會│├─┼───┼─┼───┼─┼───┼─┼───┼─┼───┼─┼───┤││莊鳳││張淑娟││沈太太││金太太││秀珠││秀梅│││二會││││二會││││二會││二會│├─┼───┼─┼───┼─┼───┼─┼───┼─┼───┼─┼───┤││ 高蔚明 ││ 高泰昌 ││ 陳秀珠 ││ 高銘盤 ││阿鳳││徐太太│├─┼───┼─┼───┼─┼───┼─┼───┼─┼───┼─┼───┤││李茂守││ 吳松竹 ││阿蕊││顏小姐││美珠││秀珠│││二會││││││二會│││││├─┼───┼─┴───┴─┴───┴─┴───┴─┴───┴─┴───┤││秀梅││└─┴───┴─────────────────────────────┘*另 宋建春 係宋友炎之子, 范梅英 為宋友炎之妻,應係虛列,非屬被害人。
附表六:會期: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年一月
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每會二萬元,詐得總額八十萬元(共四十會),會員名單如下:
┌─┬───┬─┬───┬─┬───┬─┬───┬─┬───┬─┬───┐│1│ 王雅康 │2│曾朝熹│3│李茂守│4│周小姐│5│楊東家│6│許太太│││││││二會││二會││二會││三會│├─┼───┼─┼───┼─┼───┼─┼───┼─┼───┼─┼───┤│7│金太太│8│ 張若禹 │9│ 張曼雯 ││劉太太││ 吳秀英 ││ 吳中滸 │││二會││││││二會│││││├─┼───┼─┼───┼─┼───┼─┼───┼─┼───┼─┼───┤││ 吳秀珍 ││ 吳秀萍 ││宋依富││黃媽媽││ 阿成 ││莊鳳│├─┼───┼─┼───┼─┼───┼─┼───┼─┼───┼─┼───┤││陳春美││潘老師││劉玉蘭││邱太太││ 美華 ││殷太太│├─┼───┼─┼───┼─┼───┼─┼───┼─┼───┼─┼───┤││徐媽媽││秀珠││ 李怡婷 ││劉惠美││鄭上官││顏黃里│├─┼───┼─┼───┼─┼───┴─┴───┴─┴───┴─┴───┤││ 吳碧蠻 ││ 阿滿 ││王文玉(標單上記載為劉老師之其中一會)│└─┴───┴─┴───┴─┴─────────────────────┘*另宋友炎應係需列,非屬被害人。
附表七:會期: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
每會五千元,詐得總額十七萬元(共三十四會),會員名單如下:┌─┬───┬─┬───┬─┬───┬─┬───┬─┬───┬─┬───┐│1│鍾遠明│2│曾朝熹│3│鄭老師│4│劉太太│5│陳老師│6│秀珠│││四會││二會││二會││二會││二會││二會│├─┼───┼─┼───┼─┼───┼─┼───┼─┼───┼─┼───┤│7│吳松竹│8│柯太太│9│ 阿秋 ││ 黃麗瑛 ││王月桃││阿蕊│││││││二會││二會││二會││二會│├─┼───┼─┼───┼─┼───┼─┼───┼─┼───┼─┴───┤││ 黃雅康 ││ 朱秀麗 ││阿卿││沈太太││陳太太││││四會││二會││││││二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