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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