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即力達塗裝設備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力達塗裝設備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力達塗裝設備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經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後,清算公司資總值為新台幣零元,負債則有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其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力達塗裝設備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為零,固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惟聲請人既無財產,破產財團無法構成,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所示之旨趣,應認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