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離家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回臺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未返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有該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二五0七九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家,迄今已二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表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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