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峻昇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瀝青混凝土,貨物價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經原告給付貨物後,前揭貨款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合計如主文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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