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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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0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卷宗核閱無訛,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