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雙華游泳池旁,共同竊取 曹火官 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XAE07BORZ138555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內有丁○○所有之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洋酒三瓶),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用,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洋酒則供己飲用,手錶則亦變賣得款花用。迨同年八月二日,甲○○將該車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中山十號老爺科技廣場對面巷內,因他故乃囑明知該車係甲○○竊得之贓物之丙○○將該車開往甲○○住處交予甲○○,丙○○果依甲○○之囑,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地點,進入該車啟動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同案被告乙○○所竊,伊未囑被告丙○○至老爺科技廣場對面巷內取車,係被告丙○○欲自行取用等語。惟查:上開車輛係被害人丁○○所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甚詳,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乃偕同被告乙○○共同至新竹市尋找作案目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供承在卷。又與被告甲○○同行之被告乙○○業自承竊取車內之現金不諱,另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警訊中亦指稱該車乃被告甲○○所竊等語在卷,是相互參核被告甲○○、乙○○及丙○○所述,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甲○○、乙○○共同為之應堪認定。被告乙○○、甲○○互指該車係對方所竊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明知該車係被告甲○○竊得之物,仍受被告甲○○之囑,使用該車等情,坦承不諱,而上開車輛業係被害人丁○○使用中而遭被告甲○○、乙○○所竊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罪,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與乙○○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