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О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二行及證據「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犯罪事實第三、四行之「因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因前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之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處罰金三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視法律為無物,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酒精濃度值、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足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及聲請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